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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胡美琴
被 上 訴人 江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及上訴聲明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上訴人雖於同年8 月4 日曾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補正)狀,惟其中僅記載請求再次審理之旨,仍未就上訴聲明予以補正。
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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