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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志煌即天地電業工程商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建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58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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