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344,201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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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
上 訴 人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上 訴 人 王玉泉
被上訴 人 王連陞
王連卿
王李麗娥
王文正
王聖中
王昭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拾萬伍仟零伍拾陸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
遷讓房屋部分:
上訴人應遷讓返還之面積占房屋面積之比例( 13.64/103.82)×0000000(房屋課稅現值) ÷4(系爭房屋之樓層數) =105056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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