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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劉興鎮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被 告 林天助
林金杏
林郁臻
林哲民
林芯妤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雪卿
被 告 林金菊
林賴秋子
林敏雄
林世雄
林敏惠
林敏玲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陳資豪
陳賢陽
林陳寶蓮
陳秋雪
黃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金杏、林郁臻、林哲民、林芯妤、林金菊、林敏雄、林世雄、林敏惠、林敏玲、陳資豪、陳賢陽、林陳寶蓮、陳秋雪、黃林碧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向訴外人陳俊欽、黃啟龍、黃啟明、黃麗雪及陽欣諭等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2年8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39年間,由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登瑞,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權利人即訴外人林為隆,設定範圍為面積21.34平方公尺,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下稱系爭地上權),為林為隆建造當時台北縣北投鎮○○里00號竹造房屋使用,惟於該房屋為建物登記時,其主要建材登記為木造,且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60年,又地上權人林為隆當時於系爭土地上所蓋地上物即竹造房屋或木造房屋早已不存在,且因林為隆或其繼承人並未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改建為磚造房屋,39號房屋並未經門牌整編,顯示系爭土地之建築物與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建築物係屬不同,原設定地上權目的已不存在。
而林為隆於65年7月28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被告林天助、林金杏、林郁臻、林哲民、林芯妤、林金菊、林賴秋子、林敏雄、林世雄、林敏惠、林敏玲、林正義、陳資豪、陳賢陽、林陳寶蓮、陳秋雪、黃林碧珠等17人繼承取得,被告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因系爭地上權原設定目的已不同,且長達數十年均未支付地租,又已逾20年,且建物已逾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磚造房屋耐用年限25年,況系爭土地週邊之土地已有開始進行都市計畫更新或其他土地整合之情事,勢必使系爭土地之價額提高數倍,且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之約定及登記,地上權人即被告享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卻需每年負擔高額之地價稅等稅捐負擔,顯失公平。
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39年以北投字第004380號收件、權利人林為隆、設定權利範圍21.3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正義、林天助、林賴秋子則以: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登瑞與地上權人即其被繼承人林為隆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供建造房屋使用,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無年限限制,又建物亦無耐用年限之問題,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林正義之父親林為隆於15年10月29日建築完成,嗣林為隆與訴外人黃蔚然之父於31年間共同將建物擴張成現有狀況,二間房屋依共同壁建築,林為隆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登瑞於39年9月21日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則系爭地上權登記時,系爭房屋已為磚造,系爭地上權僅係事後追認林為隆占有之權利,故原告稱系爭房屋為竹造或木造等與事實不符。
又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雖未約定登記地租多寡,惟約定由地上權人繳納地價稅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故林為隆自設定地上權後,即有按年繳付租金,且陳登瑞、林為隆相繼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陳俊欽繼承,亦持續按年向林為隆之繼承人及另一占有人即訴外人胡性雄收取租金,以繳納地價稅,故被告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況且系爭地上權之建物現仍供林為隆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正義一家人共5人居住使用,足認地上權之目的仍存在,原告請求立即終止地上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金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被告林金菊於69年間出嫁,並未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改建為磚造,是其祖父林為隆改建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金杏、林郁臻、林哲民、林芯妤、林敏雄、林世雄、林敏惠、林敏玲、陳資豪、陳賢陽、林陳寶蓮、陳秋雪、黃林碧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於土地重測前為北投段376地號土地,原告嗣於102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102年度士調字第295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1頁,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㈡系爭土地於39年間,以北投字第004380號登記,地上權人為林為隆,設定權利範圍為21.34平方公尺,設定義務人為陳登瑞,嗣陳登瑞移轉于陳世昌、陳克昌、陳世昌再移轉予陳克昌、黃陳淑、陳侃侃、陳張阿寬、陳張阿寬再移轉于陳俊欽。
(士調卷第11頁,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㈢林為隆於65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林天助、林金杏、林郁臻、林哲民、林芯妤、林金菊、林賴秋子、林敏雄、林世雄、林敏惠、林敏玲、林正義、陳資豪、陳賢陽、林陳寶蓮、陳秋雪、黃林碧珠等17人繼承取得,迄今並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是供林為隆建造木造或竹造房屋使用,惟地上物已改建為磚造房屋,則原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同,且不存在,請求立即終止地上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林為隆建造竹造或木造房屋使用,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磚造,原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同,且目的已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地上權設定係供林為隆建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雖現為磚造房屋,亦為林為隆所改建,於林為隆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林正義一家人仍居住在該地上物,故地上權設定目的仍存在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原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限供林為隆建造竹造或木造房屋使用負舉證之責。
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未記載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存續期間,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士調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57頁)。
雖依林為隆於40年5月22日辦理878號建物登記,可知其係於15年10月29日建築,構造為木造,種類為住家,僅足認系爭房屋為40年間辦理登記時,其建造材質為木造,惟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僅限於供林為隆建造竹造或木造房屋使用。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林為隆建造竹造或木造房屋使用。
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有不同且不存在,應予終止地上權,難謂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已逾20年期間,且地上物已逾耐用年限25年,請求立即終止地上權,有無理由?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依同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是本條文具有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地上權之效力,此應先敘明。
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除非經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撤銷或終止,地上權人原得以永續享有地上權而對土地使用收益,但如此一來,土地所有權人將永久無法享有其土地所有權之收益權能,而土地所有權與其使用收益權能恆久無法合一,將影響土地效益之最大發揮。
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並使地上權亦得發揮其社會機能,乃有首揭法律規定之增修。
此由其修正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
⒊本件原告請求終止之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定,設定權利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為隆,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則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20年,且已達近65年之久。
雖系爭地上權之磚造建物建造迄今已逾25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僅係固定資產會計作業上之依據或標準,實際上磚造房屋耐用年限遠超過25年,故仍須依個案具體認定。
本件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一層樓水泥磚造房屋,屋內有一小閣樓,並無門牌號碼,惟牆外掛有一信箱,以電腦字體列印「中央南路2段」、手寫字體「55巷2號」標籤貼在信箱上,屋前有洗衣機2台、1個置物櫃,置物櫃上方放有安全帽、鞋子,櫃子下也放置鞋子,屋前晒衣架上掛有1件衣服,屋後牆上掛有熱水器及瓦斯桶,靠近55巷之牆上掛有電錶、水錶,屋內擺放家具及生活用品,確有使用痕跡等情,此有本院10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且被告林正義一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堪認系爭房屋目前仍有居住使用之機能,難謂已不堪居住使用。
雖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設有門牌號碼,惟目前仍可供住居使用;
而地上物目前由林為隆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林正義一家人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此情形下,為兼顧地上權人之利益,並不應逕行認定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或地上權已逾20年,進而終止其地上權。
又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曾達成協議由被告繳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原所有權人均未曾提起訴訟請求終止地上權或請求法院裁定地租等情事,業據證人陳俊欽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8頁、第119頁),則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地上權即已存在且為登記,並有現況之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仍願意買受系爭土地,自當應受拘束。
又系爭地上權暨係供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之目的,且現仍為林為隆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正義一家人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論系爭地上物之建材為何,地上權之目的並未變更;
再以立法目的之利益衡量而論,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係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進行物權關係調整,以實現轉型正義,對於現狀之存在秩序,應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並提供過渡期間緩衝,故除非土地現狀已經閒置,或其使用方式根本逸脫地上權之原來目的(如由建築物改為農牧使用或其他目的),不宜率爾認定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
雖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實地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即被告林正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超過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亦難據此認與系爭地上權原設定目的有違,至於超過地上權範圍部分或地租約定若有不合理之情事,理應由當事人另循合法途徑解決,並非率爾認定立即終止系爭地上權。
則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㈢系爭地上權既未經本院判決終止,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立即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尚有未合;
原告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亦難謂有理由;
均應予駁回。
至系爭土地因系爭地上權存在之事實,致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情形,然非不得斟酌民法第833條之1之其他規定或合法途徑另為解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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