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陳建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芳昕(下簡稱楊芳昕)於102年5月
- (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
- (二)被告2人應連帶於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fa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楊芳昕:原告於臉書暱稱為吳灃洪/吳楓紅/AKEN,101
- (二)陳建斌:其留言「扁嫂教授粉忙,你可以找李述儒大哥幫
- 三、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及楊芳昕整理本件不爭
- (一)楊芳昕於102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在台中市○○區○
- (二)陳建斌在楊芳昕系爭留言討論串上,以暱稱JianBin
- (三)原告與楊芳昕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與陳建斌均係公投
- (四)楊芳昕在臉書個人網頁上貼文發表「靠女人賺錢吃穿的男
- (五)陳建斌將楊芳昕系爭留言建立連結分享在其個人在臉書註
- (一)楊芳昕所為系爭留言以及陳建斌所為前開留言及分享連結
-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 (三)原告請求被告2人在臉書網站上之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
- (四)原告請求被告2人在自由、蘋果、中時、聯合刊登如附件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楊芳昕所為系爭留言確有侵害原告名譽,至原告所患精神
- (二)陳建斌發表系爭留言及分享連結並未侵害原告名譽
-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
- (四)原告請求楊芳昕在臉書網站上之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一
- (五)原告請求楊芳昕在自由、蘋果、中時、聯合刊登如附件一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楊芳昕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吳灃洪
被 告 楊芳昕
陳建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芳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芳昕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 ://www .facebook/com)之被告個人網頁公開刊登道歉啟事,並不得刪除。」
(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04號,下簡稱北院卷第3 頁),嗣於103 年5 月14日、6 月1 日、104 年5 月29日就前開聲明先後變更為如後述貳、一、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一)、(二)項所載(詳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89、91、288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建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芳昕(下簡稱楊芳昕)於102 年5 月1 日在,以暱稱「Fran Yan」,在其個人facebook(下簡稱臉書)網頁上,先發表「靠女人賺錢吃穿的男人真的很丟臉!想吃什麼好料???吃屎比較快飽!!!」等語後,在該篇留言之回應與其他網友討論時,復發表「尤其出來跑社會運動的、不要逼我指名道姓」等語,隨後留言公布原告姓名「吳」、「灃」,最後更直接將原告全名帶出「吳灃洪這種爛咖可以直接找教授嗎?不是太浪費生命嗎?」等(詳如附表一,下簡稱系爭留言)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之言論。
被告陳建斌(下簡稱陳建斌)於楊芳昕發表系爭留言後,先回應「扁嫂教授粉忙,你可以找李述儒大哥幫你!李大哥人很好」等語,並以主觀上足以貶抑原告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公開將楊芳昕發表系爭留言分享在其暱稱「Jian Bin Chen 」之個人臉書網頁上,使多數不特定人觀覽,並留言「欲之詳細自行連結!希望個人私事!別破壞了社團形象」(詳如附表二所示)。
查臉書網頁乃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觀覽者,楊芳昕、陳建斌自行於個人臉書網頁發表前開留言,使有權觀覽該網頁之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聞,該等留言在社會通念上亦有表達輕蔑之意,屬對他人人格所為負面評價,足令人難堪不快,自以減損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致原告精神痛苦。
被告前開所為已使原告在社運界及網路上之名譽遭受嚴重毀損,受此打擊,夜不成眠,神經衰弱,就醫後發現罹患精神疾病,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
(一)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應連帶於臉書網站(網址:http ://www .facebook/com)之被告個人網頁,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於簽名後轉為jpg 圖檔存檔,直接上傳圖檔並不可在本文內加註任何文字或評註,並將其個人臉書帳號貼文頁面設定為「公開」,不得更改,並一日三回公開張貼前開道歉啟事,共三日,張貼道歉啟事之動態時間為上午9 時、下午3 時、晚上9 時,並永遠不得刪除。
同時應連帶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及本院民事判決書全文在自由、蘋果、中時、聯合等4 大報原文刊載1 日」。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楊芳昕:原告於臉書暱稱為吳灃洪/ 吳楓紅/A KEN,101年6 月間開始與伊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第一次單獨見面即開始陸續向伊借款,合計借款金額為3 萬5000元,交往期間,原告透露自己破產,遭到追債產生憂鬱症、恐慌症,有自殺傾向,伊因有工作收入而願意借款,爾後原告經常沒工作,短暫工作亦因態度懶散而離職,伊因而開始拒絕借款,並於101 年12月13日開始催討,原告直至102 年1 月方開始零零散散還款,8 月清償後,即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意圖於伊丟棄還款明細後,向伊求償。
發表系爭留言之對象並非原告,是原告自行對號入座,至於在留言指出原告姓名,是在跟原告催討還錢,並未侵害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288 頁背面)。
(二)陳建斌:其留言「扁嫂教授粉忙,你可以找李述儒大哥幫你!李大哥人很好」等語之字面及含意均無任何貶抑、侮辱原告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意。
其分享楊芳昕之截圖僅留言「扁嫂真的氣到了」等語,亦無侮辱原告之意。
原告與楊芳昕均為其友人,因不忍雙方私人恩怨擴及損害原告工作單位,遂留言「希望個人私事!別破壞了社團形象」等語,絲毫無侮辱原告名譽之情事,更是保護雙方希望化干戈於玉帛。
又原告於楊芳昕發表前開留言前,即於102 年3 月11日在原告臉書網頁公開自揭患有焦慮恐慌,並在宋思權神經專科打卡,顯示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在先,卻歸咎被告要求巨額賠償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卷第66頁背面)
三、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及楊芳昕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內容如下(本院卷第289 至290 頁):甲、不爭執事項
(一)楊芳昕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居所,在臉書註冊開設之個人網頁(暱稱:Fran Yan)先貼文發表「靠女人賺錢吃穿的男人、真的很丟臉!想吃什麼好料???吃屎比較快飽!!!」等語,經其他網友留言回應後,又發表「尤其出來跑社會運動的、不要逼我指名道姓」等語,隨後留言公布原告姓名「吳」、「灃」,再發表「吳灃洪這種爛咖可以直接找教授嗎?不是太浪費生命嗎?」等語(原證1 ,詳附表一),楊芳昕將前開個人網頁設定為公開模式(本院卷第67頁背面)。
(二)陳建斌在楊芳昕系爭留言討論串上,以暱稱Jian BinChen發表「扁嫂教授粉忙,妳可以找李述儒大哥幫你!李大哥人很好」等語,並將楊芳昕系爭留言之近況動態建立連結分享在其臉書註冊開設之個人網頁(暱稱:Jian BinChen)上,並留言版上發表「欲知詳細自行連結!希望個人私事!別破壞了社團形象」。
(原證2 ,詳附表二)。
陳建斌將前開個人網頁設定為公開模式(本院卷第67頁背面)。
(三)原告與楊芳昕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與陳建斌均係公投護台灣聯盟(下簡稱公投聯盟)之成員。
原告有積欠楊芳昕3 萬5000元,但已於102 年7 月間清償。
(四)楊芳昕在臉書個人網頁上貼文發表「靠女人賺錢吃穿的男人真的很丟臉!想吃什麼好料???吃屎比較快飽!!!」之言論,及在該貼文留言處指明所指對象係「吳」、「灃」,並留言「吳灃洪這種爛咖」等語之行為,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390號、第6389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楊芳昕公然侮辱人,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68、173 、276 頁)。
(五)陳建斌將楊芳昕系爭留言建立連結分享在其個人在臉書註冊開設之個人網頁,涉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無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80 頁)。
乙、爭執事項
(一)楊芳昕所為系爭留言以及陳建斌所為前開留言及分享連結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所患精神疾病,與被告2 人前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2 人在臉書網站上之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並將道歉啟事於簽名後轉為jpg 存檔後上傳,並永遠不得刪除,不可在道歉啟事內加註,網頁要設定為公開模式,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原告請求被告2 人在自由、蘋果、中時、聯合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及本院民事判決書全文1 日,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楊芳昕所為系爭留言確有侵害原告名譽,至原告所患精神疾病,與楊芳昕所為無因果關係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誹謗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要旨)。
2.查楊芳昕固不爭執有發表系爭留言,惟抗辯所指對象並非原告,是原告自行對號入座云云,然查,楊芳昕因原告於兩人交往期間曾積欠借款3 萬5000元,故於101 年8 月、12月間、102 年1 月間起,陸續在臉書以私訊方式向原告催討,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始第一次還款5000元等情,有私訊紀錄、存摺內頁及匯款單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8至39、54、59頁),楊芳昕接續於102 年3 月1 日、3 月22日、4 月2 、19、23、25、26日、同年5 月1 日,多次在臉書以私訊催促原告還款,原告再於102 年3 月1 日、4 月3 日還款3000元、3000元等情,有私訊紀錄、存摺內頁及匯款單在卷可參(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94號偵查卷,下簡稱新北檢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35至36、60頁),原告至此累積還款金額為1 萬1000元,尚積欠2 萬4000元,可徵楊芳昕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6 時許發表系爭留言前,確與原告有催討借款之糾紛。
3.觀諸系爭留言全文,楊芳昕一開始留言「靠女人賺錢吃穿的男人真的很丟臉!想吃什麼好料???吃屎比較快飽!!!」等語時,固未直接指名道姓或隱射特定人士,但經網友詢問、回應後,楊芳昕即分次留言「吳」、「灃」等語,經他人表示可請公投聯盟蔡教授出面處理時,復留言「吳灃洪這種爛咖可以直接找教授嗎?不是太浪費生命嗎?」、「那都不關我的事情,我只要@吳灃洪還錢」等語(詳北院卷第6 至9 頁),由前揭留言回應之前後文與所揭露之姓名可知,楊芳昕系爭留言所指對象即為原告無訛,復參以楊芳昕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因原告欠錢很久,我找不到他的人等語(新北檢卷第44頁),以及楊芳昕於發表系爭留言之當日與暱稱「施珺瀚」之友人在臉書私訊對話內容(詳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書附件二所示,本院卷第282 至283 頁),對「施珺瀚」詢問系爭留言之對象,楊芳昕告以是指原告,益證楊芳昕辯稱係原告對號入座云云,顯非可採。
4.雖楊芳昕辯稱發表系爭留言是因女性友人電話告知其男友不工作,還拿她的錢去請客云云(本院卷第67頁),而請求調閱通聯紀錄,但因考量調閱結果並無法得知通話內容,即捨棄此項證據調查(本院卷第67頁背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楊芳昕又辯稱於102 年7月間已停用暱稱「Fran Yan」之臉書個人網頁,惟依前開說明,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已足當之,準此,從楊芳昕發表系爭留言後,已有多名網友瀏覽、按讚、留言等(詳北院卷第6頁),顯有多數第三人知悉,即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不因事後是否停用帳號網頁而影響,因此,楊芳昕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5.細譯系爭留言中之「靠女人賺錢吃穿的男人,真的很丟臉!想吃什麼好料???吃屎比較快飽!!!」、「吳灃洪這種爛咖」,並非傳述指摘具體事實,核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違,而所謂「靠女人吃穿的男人」、「丟臉」、「吃屎」、「爛咖」等文義及用語,衡情即含有貶抑、輕蔑他人人格,令人難堪、侮辱之意,而屬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論,復斟酌原告於交往期間固有積欠楊芳昕借款,而衍生催討欠款糾紛,但系爭留言顯非單純為催討欠款或善意評論,而係出於故意以貶抑、輕蔑、辱罵之用語貶損原告,茲因楊芳昕臉書個人網頁係設定公開,發表系爭留言後,旋有多名網友瀏覽、留言,當會造成原告名譽等社會評價之貶損,致原告名譽受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主張楊芳昕發表系爭留言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6.至原告主張其因楊芳昕發表系爭留言而罹患焦慮症、恐慌症云云,固提出102 年5 月8 日以後精神科就醫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3至98、255 至258 頁),然參以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曾至嘉義宋思權神經專科就診而打卡上傳臉書(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背面),經網友詢問求診原因,原告當時即自承係因「焦慮恐慌」,佐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宋思權診所」設於嘉義市,萬芳醫院亦函稱原告係於102 年5 月8 日至該院精神科初診,並經診斷為泛焦慮症及恐慌症,但曾在嘉義當地醫院就診,前開疾病原因有可能為體質或環境中的壓力等情(本院卷第104 、105 頁),堪信原告於楊芳昕102 年5 月1 日發表系爭留言前,已有因焦慮恐慌等疾病就醫求診之紀錄,而前開精神疾病之成因,可能為體質或環境中的壓力所致,與楊芳昕發表系爭留言是否有因果關係,則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二)陳建斌發表系爭留言及分享連結並未侵害原告名譽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主張陳建斌在楊芳昕發表系爭留言後,有留言「扁嫂教授粉忙,妳可以找李述儒大哥幫妳!李大哥人很好」等語,侵害其名譽云云,然陳建斌所為前開留言並未有隻字片語敘及原告或有為任何評論,僅係單純建議楊芳昕(即扁嫂)因為公投聯盟之蔡丁貴教授很忙,如有意他人出面處理,可找李述儒而已,暨斟酌其用語及全文文義衡情應無貶抑原告名譽、社會評價可言。
3.陳建斌雖將楊芳昕所為「靠女人賺錢吃穿的男人,真的很丟臉!吃什麼好料???吃屎比較快飽!!!」之留言,建立連結在其個人網頁上分享楊芳昕之近況動態,但誠如前述,楊芳昕於前開留言並未具體指明對象,陳建斌僅在其分享上加註「扁嫂真的氣到了!」等語,亦未指明、轉述、評論楊芳昕前開留言之對象,留言用語、文義更無侮辱、貶抑原告名譽之意,換言之,瀏覽陳建斌前開分享留言之網友,並無從得知前開留言所指具體對象,縱網友得以自行點選陳建斌建立之連結,進入楊芳昕臉書個人網頁之系爭留言處,瀏覽楊芳昕前開留言及回應全文,可從楊芳昕事後留言內容中獲悉前開留言所指具體對象,惟陳建斌並非出於貶損原告名譽、人格之故意或過失分享楊芳昕前開留言,僅係善意評論原告與楊芳昕間之私事,應自行了結,別破壞公投聯盟之形象,此由陳建斌留言「欲知詳細自行連結!希望個人私事!別破壞了社團形象!」等語可資佐證,此外,原告主張陳建斌前開留言、分享連結等行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無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9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因此,原告主張陳建斌所為侵害其名譽,難謂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楊芳昕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院考量原告與楊芳昕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交往期間借貸衍生催討債務糾紛,楊芳昕為抒發不滿在臉書個人網頁上發表系爭留言,言論用詞遣字及文義內容確有侮辱、貶抑原告名譽等社會評價,惟據原告提出系爭留言之按讚及留言數僅約40餘人次,數量非眾(北院卷第6 至10頁),堪信原告所受損害非鉅,至原告主張影響其在社運界及網路上名譽甚鉅,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無從遽採。
復斟酌原告自承於兩人交往期間,楊芳昕從未向其借款,原告亦拖欠至102 年7 月26日即系爭留言發表後近3 個月甫清償借款,清償欠款後之102 年10月30日始向警局報案對楊芳昕提出刑事告訴及同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民事求償,有原告擔任他案證人之證述以及報案三聯單、起訴狀收文日期戳在卷可參(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58 號刑事案卷第101 至104 頁、北院卷第3 、23頁),以及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清寒、尚可,102 年間從事社團法人公民團體運動,102 年11月間離職後,103 年10月間曾做臨時性選舉工作,目前待業、未婚、沒有小孩,100 、101 年度所得額各為1 萬3394元、26萬478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價值約37萬94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29 頁背面、第289 頁),楊芳昕則為大學畢業,102 年間無工作,103 年2 月間開始工作迄今,目前未婚,沒有小孩,100 、101 年度所得分別為127 萬4762元、70萬2793元,名下4 筆投資價值約9 萬3490元等情,有本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89 頁),另原告對楊芳昕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楊芳昕公然侮辱人,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8 頁、276 頁以下),基上,本院綜合考量原告與楊芳昕之關係、學經歷、財力所得、侵害名譽之動機、加害情節、損害範圍,楊芳昕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但已經刑事判決處刑確定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楊芳昕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3 萬元之數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楊芳昕在臉書網站上之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並將道歉啟事於簽名後轉為jpg 存檔後上傳,永遠不得刪除,不可在道歉啟事內加註,且網頁要設定為公開模式,並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1.另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是以,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故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而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內容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
2.查楊芳昕固於臉書個人網頁發表系爭留言,然如前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僅有40餘人按讚、留言之紀錄,損害有限,而楊芳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刑事判決書或本院民事判決書,均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透過司法院裁判查詢系統查詢,得知判決結果,應足以回復原告名譽。
復參酌原告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除內容所述「誹謗吳灃洪」與刑事判決及本院認定不符外,所述「「不當使用網路平台」部分,亦與楊芳昕是有權使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之狀態不符,所述「楊芳昕深感後悔並保證日後絕對改過不會擅自做出侮辱誹謗他人的行為」等內容,且永遠不得刪除,顯已涉及對楊芳昕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此外,原告尚請求公開楊芳昕個人身分資料,且需一日3 回,限時上傳附件一道歉啟事達3 日,並永遠不得刪除,與楊芳昕侵害原告名譽手段,已逾越必要程度,顯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原告請求楊芳昕在自由、蘋果、中時、聯合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及本院民事判決書全文1 日,亦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承上所述,楊芳昕僅在臉書個人網頁發表系爭留言,瀏覽人數非鉅,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與範圍有限,原告亦非眾所周知之公眾人物,附件一道歉啟事內容除部分有刑事判決及本院認定不同外,更涉及楊芳昕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故認原告請求楊芳昕將道歉啟事及本院判決書全文刊登於自由、蘋果、中時、聯合等四大報,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芳昕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楊芳昕給付逾前開範圍部分,陳建斌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陳建斌、楊芳昕應連帶在臉書個人網頁及四大報刊登道歉啟事、本院判決書全文等如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楊芳昕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件一:原告請求被告2人刊登之道歉啟事(本院卷第91頁)┌───────────────────────────────┐
│ 道歉啟事 │
│本人楊芳昕於102 年5 月1 日在網路平台Facebook(臉書)在其本人頁│
│面(Fran Yan)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之言論侮辱及誹謗告│
│訴人吳灃洪先生,與另一被告陳建斌(Jian Bin Chen )經其分享本人│
│之文章給予特定或不特定的網路使用者閱覽之意圖,其漣漪效應對吳灃│
│洪先生造成人格及名譽之毀損,經刑事與民事判決確定,本人楊芳昕與│
│陳建斌連帶向對於不當使用網路平台造成吳灃洪先生名譽以及人格上的│
│損害深感後悔,特此公開道歉,並保證人本人日後絕對改過不會擅自做│
│出侮辱誹謗他人的行為。 │
│ │
│道歉人:楊芳昕,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66/11/02 │
│道歉人:陳建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63/06/02 │
└───────────────────────────────┘
附表一:原告主張楊芳昕以暱稱「Fran Yang 」,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個人臉書網頁發表侵害其名譽之言
論及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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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 容 │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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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靠女人賺錢吃穿的男人 │北院卷第6頁 │
│ │ 真的很丟臉! │ │
│ │ 想吃什麼好料??? │ │
│ │ 吃屎比較快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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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尤其出來跑社會運動的不要 │北院卷第6頁 │
│ │ 逼我指名道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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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 │同上 │
├──┼─────────────┼───────┤
│ 4. │澧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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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澧洪這種爛咖可以直接找教│北院卷第8頁 │
│ │授嗎?不是太浪費生命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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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陳建斌侵害其名譽之言論及分享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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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 容 │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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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扁嫂教授粉忙,妳可以找李 │留言 │
│ │ 述儒大哥幫妳!李大哥人很 │北院卷第9頁 │
│ │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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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分享了Fran Yang 的近況動│分享連結 │
│ │態」 │北院卷第11頁 │
│ ├─────────────┼───────┤
│ │「扁嫂真的氣到了」 │留言 │
│ │ │北院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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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欲知詳細自行連結!希望個人│留言 │
│ │私事!別破壞了社團形象! │北院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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