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539,20150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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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彭玉子
追加原 告 張榮松
彭金發
李張秀子
張美女
彭明珠
張媁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巫木榮
追加被 告 闕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分別於104 年6 月24、25、26日送達上訴人,其中張榮松於104 年6 月26日寄存送達,而於104 年7 月6日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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