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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公司印鑑及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㈠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聲明前段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 萬2,673 元;
後段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暨被上訴人印章、存摺、帳冊、存貨部分,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渠等財物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
以上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580 萬2,6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8,519 元,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4 萬5,253 元,尚應補繳1 萬3,266 元。
㈡上訴人第二審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13 萬3,330 元;
聲明第三項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暨被上訴人印章、存摺、帳冊、存貨部分,同前所述,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 萬元定之,以上合計578 萬3,33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7,481 元,上訴人全未繳納,應全額補繳。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總計10萬74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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