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訴,928,201705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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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林希濤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陳鴻元律師
被 告 林大展即林鴻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駁回。

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希濤對於被告林大展之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01 年度司執春字第267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林希濤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853,061 元債權應減為0 元。」

,原告雖已繳納聲明㈡該部分之裁判費,惟未繳納聲明㈠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聲明㈠第一審裁判費156,794 元,該項裁定業於105 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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