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170,2015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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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崔馨尹
徐乃華
被 上訴人 任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元【11,220,000(即起訴時新竹市○○段000 地號之價值)×1/2 (權利範圍)=5,6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零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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