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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被 告 陳姿穎
上列原告蘇柏瑞等人與被告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被告甲○○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調字第55號卷,第101 頁)。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其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故於其本人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而被告甲○○前經本院函通知其聲明承受訴訟,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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