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起訴原主張系爭房屋(詳後述)為與被告郭祖君共同購
- 二、本件被告蔡浩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在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
- 二、被告郭祖君以:系爭房屋為被告郭祖君婚前購買之財產,並
- 三、被告蔡浩瑀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以前辯論及所具
- 四、不爭執事項:
-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郭祖君於93年間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 ㈡、原告與被告郭祖君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為男女朋友,
- ㈢、被告郭祖君於101年7月前即與子女離開系爭房屋,並於10
- ㈣、被告郭祖君與被告蔡浩瑀於102年8月29日簽立系爭房屋買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㈠、原告與被告郭祖君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共有或應有部分2分之
- ㈡、被告郭祖君與被告蔡浩瑀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
- ㈢、被告郭祖君將系爭房屋出售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如有,原
- 六、原告與被告郭祖君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共有或應有部分2分之
- ㈠、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 七、被告郭祖君與被告蔡浩瑀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
-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示意思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 ㈡、退步言之,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存在,而系
- 八、被告郭祖君將系爭房屋出售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得請
-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郭祖君分別共有各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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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郭沛嘉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郭祖君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蔡浩瑀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主張系爭房屋(詳後述)為與被告郭祖君共同購置,就其共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郭祖君名下,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蔡浩瑀之登記塗銷,被告郭祖君應變更登記為與原告公同共有,備位則以倘若無借名登記存在,則請求返還出資系爭房屋之借款,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返還8,819,0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就備位改依如認被告郭祖君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蔡浩瑀之物權登記有效,則被告郭祖君就出賣原告共有部分,為侵權行為,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嗣減縮其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郭祖君給付8,743,9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變更其先位聲明第二項於塗銷系爭房屋後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郭祖君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擴張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郭祖君給付13,0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浩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在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擔任證券買賣交易之營業員,長期擁有相當客戶業績極佳,被告郭祖君則在其他公司擔任交易打單輸入工程,兩人為多年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3年間因伊調升為經理,為接續對原客戶證券交易服務,被告郭祖君遂辭去原有工作,改至復華公司任職,並接替伊原職務,兩人遂有結婚打算,為婚後置住居所,伊以父親郭献生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先向元大銀行(改制前為復華銀行)抵押貸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於93年5 月間以總價12,920,000元購得「全陽雅筑」建案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段0 號8 樓,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因伊已有3,000,000 元貸款,恐貸款額度不足,即與被告郭祖君約定,由被告郭祖君名義貸款,並由兩造出資合購,充為雙方共有財產,遂由被告郭祖君名義與建設公司簽約購入系爭房屋,由伊支付自備款2,770,000 元、稅費110,400 元、裝修費862,750 元(詳如附表二明細),餘由向元大銀行貸款10,150,000元支付,而每月攤還之貸款本息,則約定由被告郭祖君帳戶扣付,伊收入則負責家用一切開支,以此方式共同清償,因兩造並未約定各自應有部分為若干,而以內部共有狀態將伊出資之共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郭祖君名下,兩人於93年10月21日遷入該址,至95年2 月18日結婚,均以系爭房屋為夫妻住所地,詎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藉口將子女帶回婚家後即拒絕履行同居之訴,並於101 年11月間向鈞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之訴(鈞院102 年度婚字第150 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更趁伊上班之際於102 年8 月26日更換門鎖,並基於將原告權利排除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2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從未至系爭房屋察看之被告蔡浩瑀,該移轉自屬無效,且被告郭祖君已提起系爭離婚訴訟,已無再將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郭祖君名下,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先位依分別共有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北投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郭祖君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郭祖君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
若鈞院認被告郭祖君可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則被告郭祖君明知兩造為共同,而逕為處分伊之權利部分,應構成侵權行為,因系爭房地市價為26,080,000元,其受有此市價一半即13,040,000元之損害,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被告郭祖君應給付13,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郭祖君以:系爭房屋為被告郭祖君婚前購買之財產,並非共有,亦無借名登記存在,既非共有,其出售予被告蔡浩瑀,即為其權利之行使,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伊於93年7 月9 日向復華銀行貸款11,800,000元,其中2,500,000 元為政府優惠貸款、9,300,000 元為一般房貸、循環型額度借款6,500,000 元(97年8 月6 日變更為5,500,000 元,於系爭離婚訴訟中就貸款係用以支付婚後購買另址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地,並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賣出,而屬於系爭離婚訴訟中爭執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與系爭房屋無關),並由母親陳仲宜擔任保證人,並均由被告郭祖君帳戶扣款繳納本息,與原告所述全然不符,更徵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貸款金額及繳納本息情形均不清楚,並無合資;
而被告郭祖君購買系爭房屋時與原告交往,原告稱因曾在仲介公司工讀較為熟悉不動產買賣事宜,而稱可幫忙處理,系爭房屋自備款、稅款及裝修費用均由被告郭祖君及母親陳仲宜帳戶支付,其相關收據因置於系爭房屋內而由原告取得,亦不因原告有支付少數款項,即認有借名登記存在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蔡浩瑀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則以:伊與被告郭祖君素不相識,於102 年9 月24日透過陳文漢仲介居間而買受系爭房屋,並已依約將各期買賣價金繳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中,而完成交易。
伊買受時不知原告與被告郭祖君間之糾紛,而係依被告郭祖君所提出之婚前所取得之所有權狀而信其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基於信賴登記及仲介之情形下移轉受讓系爭所有權,應受保障,並無原告所稱無效塗銷之情事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郭祖君於93年間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12,920,000元購買之預售屋,於93年7 月6 日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郭祖君,除自備款2,770,000 元外,餘款10,150,000元,由被告郭祖君於93年7 月9 日以系爭房屋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共貸得11,800,000元中支付,並由被告母親陳仲宜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影本、統一發票收據、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為憑(見調解卷第13-27 頁、本院卷一第82-112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郭祖君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時為男女朋友,並於93年10月21日遷入該址同居,至95年2 月18日結婚,以系爭房屋為夫妻住所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為憑(見調解卷第38-40 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郭祖君於101 年7 月前即與子女離開系爭房屋,並於101 年11月間本院家事法庭提出系爭離婚訴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原告與被告郭祖君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㈣、被告郭祖君與被告蔡浩瑀於102 年8 月29日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為22,000,000元,並於102 年9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登記為被告蔡浩瑀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蔡浩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調解卷第44-50 頁、第66-75 頁),亦堪認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郭祖君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共有或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存在?
㈡、被告郭祖君與被告蔡浩瑀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被告郭祖君將系爭房屋出售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如有,原告得請求損害之金額為何?
六、原告與被告郭祖君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共有或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存在部分:
㈠、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 、2 項有明文規定。
98年1 月23日修法之立法理由以:「公同關係之成立,學者通說及實務上均認為非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為期周延,爰將第1項『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並增設『習慣』,以符實際。
…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爰增訂第2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等語。
是於修正前後公同共有關係,均非得以約定為之,而需以法律規定、習慣,或依法律規定、習慣之法律行為成立,始得為公同共有至明。
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郭祖君於結婚前之93年間即就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有所約定,顯於法無據,而難採信。
嗣經闡明後雖改稱系爭房屋為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應為2 分之1 ,惟已與其前所稱因兩人合資購買,未約明各應有部分若干有所扞挌,其僅以其有出資而欲作為其就系爭房屋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2 分之1,並借名登記在被告郭祖君名下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繳納與系爭房屋相關自備款、稅賦及裝璜費用支付之收據(見調解卷第18-37 頁),即尚非有據。
況且,被告郭祖君雖不否認相關單據均為原告持有,惟其抗辯不過係因離家而因單據均置於家中而為原告持有,實際仍為其所繳付等語,並提出日期相應之匯款、陳仲宜帳戶提領明細等部分金額相符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125 頁),且與前述兩造不爭執被告郭祖君離家之事實相符,而尚與常情無悖;
原告雖復稱陳仲宜帳戶資金為伊所匯入,被告郭祖君收入不足以支應貸款等語,並提出其匯款之提轉憑條、原告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7-203 頁、第221-229 頁),被告郭祖君雖不否認原告有借用陳仲宜帳戶,惟抗辯該帳戶自92年12月間起即已由原告借用融資券額度而借用,而參有原告諸多資金,更不僅以上開系爭房屋相關費用為限,然未約定專門供作系爭房屋買賣資金支付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上開陳仲宜帳戶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17頁),則被告郭祖君縱有部分提領上開陳仲宜帳戶之金額,以為上開單據之繳付,惟由原告主張匯入之時間、金額均與被告郭祖君繳付之日期並無特別關聯(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既不能證明係與被告郭祖君有約定作為支付上開款項之合意,而為此出資金額之運用,亦不能認係原告為合資購買而請被告郭祖君代繳之資金支出,實不足以此推論有約定合資借名之存在,更遑論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約定,更顯與原告實際出資及繳付貸款並非恰為2 分之1 情形不符,而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兩人嗣於95年間結婚後,若被告郭祖君有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系爭房屋財產所負債務,亦不因此將各自所有之婚前財產於婚後逕予改推定為夫妻共有財產,而仍應依循民法夫妻財產制下就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借名契約存在,應就借名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一方之請求。
是原告以其上開出資欲作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有與被告郭祖君有借名登記之存在,已屬無據,業如前述;
而原告雖復以其以為購買系爭房屋而先以其父親郭献生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元大銀行抵押貸得3,000,000 元,始聽從元大銀行友人兼經理林湉棻建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惟查,證人林湉棻雖有證述因原告除3,000,000 元貸款外,尚有其他貸款,則以原告之薪資條件無法再核貸,而建議可借名登記於被告郭祖君名下等語,然其亦證述系爭房屋貸款實際非伊經辦,實際核貸狀況亦不清楚,後來實際由郭祖君購買並以其名義貸款,郭祖君並沒有跟伊講這件事,也不清楚原告與郭祖君間資金往來關係,至於用郭祖君名義買受之權利歸屬有無差別則是他們之間的問題,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42 頁),足見證人林湉棻對於實際原告與被告郭祖君就系爭房屋是否確實有共有或借名登記存在並不知悉;
況且,證人林湉棻亦證稱:「因為他們還沒有結婚,是郭祖君當借款人,用郭祖君收入去衡量所有銀行借款,一定是可以償還才會核准這筆貸款…我不清楚他們有多少自備款…我不清楚有無保證人之事,因為房屋貸款未必有保證人,因為是不動產十足貸放,所以有無保證人並不重要」等語,足見本件就系爭房屋之核貸條件均以被告郭祖君收入、負債狀況為考量,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且兩人既甫交往,尚未結婚,且同居約2 年後,至95年始結婚,業如前述,即借貸當時應尚無結婚之打算,倘確有合資購屋,得逕以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即可,此登記並無任何困難或必須為全部借名之必要,且登記為與原告共有,亦不影響其以不動產擔保條件,及被告郭祖君為借款人還款之核貸條件,而證人林湉棻所證述其購買房屋登記其配偶名義等語,則係其夫妻婚後所購買,與本件婚前購買之財產全然不同,且其亦未親自聽聞2 人就此確有約定,而所為曾為建議及臆測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與被告郭祖君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關係確有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2分之1 之所有權存在,及就此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被告郭祖君名下,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至原告一再指稱被告郭祖君收入不足等語,顯已與前述證人林湉棻證述核貸條件不符,原告所執此節,亦無足採,更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被告郭祖君與被告蔡浩瑀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示意思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需證明表意人非真意,而相對人明知,而相對人非真意,亦為表意人所明知,且表意人及相對人之非真意互為合意,缺一不可,始得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其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效果。
復按債權人如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第三人,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參)。
足見得以民法第87條之規定,對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之無效而提起訴訟之善意第三人,並非任何人均得有確認之利益,仍應以有與表意人得以主張有債權或權利存在之人始得為之。
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其對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存在,而就被告郭祖君與被告蔡浩瑀間對系爭房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蔡浩瑀應塗銷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等語,惟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存在,業詳如前述,則其依此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無再予審究確認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退步言之,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存在,而系爭房屋確登記為被告郭祖君所有,並為其婚前所購置,業如前述,並有明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等具公示性之資料可查,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知悉其應有部分,而故為虛偽買賣之意,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此虛偽相合之部分均舉證證明。
而查,被告蔡浩瑀就其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亦有提出其匯款存摺明細及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與控管表為憑(見調解卷第74、75頁),而證人即與兩造相識之仲介陳文漢則證述:「(問:你有無問她《即被告郭祖君》為何要賣此房屋?)因為了解他們夫妻雙方可能有離婚訴訟中,郭祖君想把自己的房產賣掉,用賣掉的錢來扶養小孩,有明確表示房屋是她結婚前買的,登記日也在結婚前,因為是婚前購買的我就比較安心處理,我有詢問她是誰出資或誰買的,我就依照我的專業幫她找買方…因為我的身分比較特別,郭祖君有特別交待這是她個人的委託請求,所以就沒有特別跟原告說明告知。
郭祖君說產權交易完後,會協助買方搬遷的事,蔡浩瑀也知道…目前來講,尾款價金在履約專戶,要法院判決原告搬離後,才能做最後的尾款給付…」、「(問:蔡浩瑀有說要解除契約嗎?)沒有,他很喜歡這間房子,也覺得這只是單純的買賣…我有提供當時的交易行情給雙方,原告與郭祖君有離婚訴訟,蔡浩瑀也知道,因為我有告知蔡浩瑀…錢不是我能決定的,是買賣雙方協商決定的」等語明確,與被告二人經隔離訊問後就買、賣屋之意願、瞭解系爭房屋登記及居住占有情形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辦理過戶之代書劉貴傳證述有明確告知為婚前登記房屋、離婚訴訟及核貸、簽約條件等情一致(見本院卷一第65-68 頁、第159-171 頁),再衡諸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時,其買賣價金為22,000,000元,與本院依職權囑託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原告起訴時,即102 年10月31日系爭房屋之價格為22,117,727元相去不遠,有該事務所103 年11月19日(103 )估字第1119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及外放估價報告書),足見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瞭解之情形與其登記、市價、居住使用之客觀情狀均相一致,即被告郭祖君出賣意願及被告蔡浩瑀買受意願均屬明確,尚難認有何虛偽之意思存在,縱認有枝微末節之差異,或原告主觀存有強制懷疑之處,均僅為臆測之詞,而依前揭說明,均未改易由原告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存在,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可採,併此敘明。
八、被告郭祖君將系爭房屋出售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得請求損害之金額為何部分: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以權利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共有權,被告郭祖君將系爭房屋出售即侵害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語,惟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要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則被告郭祖君將系爭房屋出售,即為其權利之行使,難以評價有何不法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郭祖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則原告既不得對被告郭祖君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房屋出售時,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金額為何,尚應扣除被告郭祖君尚負貸款金額為何,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郭祖君分別共有各2分之1 ,為無可採,是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先位基於分別共有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9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北投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郭祖君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郭祖君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
及以備位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祖君給付13,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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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平│權利範圍 │
│號│ │ │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北投區振興段一小段 │建 │641.00 │10000分之536 │
│ │809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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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號│ │ │ │ │(㎡) │面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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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322 │臺北市北投區振│臺北市北投│鋼筋混凝│層數八層│陽台 │全部 │
│ │ │興段一小段809 │區東華街一│土造 │層次八層│9.20 │ │
│ │ │地號 │段6號8樓 │ │75.73 │雨遮 │ │
│ │ │ │ │ │ │2.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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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號(面積各426.15、79.31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537、10000分之5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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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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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項目 │ 金額 │ 原告主張付款人 │ 被告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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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93年5月28日 │簽約金(第一期│ 1,770,000元(1,690,000元支票 │原告(調解卷第18、19│93年5 月28日郭祖君提領│
│ │ │) │ +80,000元現金) │、20頁) │770,000 元,陳仲宜帳戶│
│ │ │ │ │(93年3 月4 日、93年│提領920,000 元,再匯入│
│ │ │ │ │3 月26日、93年4 月6 │原告戶頭(本院卷一第11│
│ │ │ │ │日、93年4 月8 日、93│5 頁),原告聲稱可幫忙│
│ │ │ │ │年4 月9 日、93年4 月│ │
│ │ │ │ │13日、93年5 月25日曾│ │
│ │ │ │ │匯款20,000元、270,00│ │
│ │ │ │ │0 元、130,000 元、10│ │
│ │ │ │ │0,000 元、780,000 元│ │
│ │ │ │ │、450,000 元、1,430,│ │
│ │ │ │ │000 元、400,000 元至│ │
│ │ │ │ │陳仲宜帳戶,93年5 月│ │
│ │ │ │ │25日匯款190,000 元至│ │
│ │ │ │ │郭祖君帳戶,本院卷一│ │
│ │ │ │ │第187-196 頁、卷二第│ │
│ │ │ │ │32-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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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93年6月24日 │稅費預收款 │ 110,400元 │原告(匯款人郭祖君,│93年6 月23日自陳仲宜帳│
│ │ │ │ │調解卷第28頁) │戶提領51,000元,差額不│
│ │ │ │ │(93年6 月9 日曾匯款│復記憶(本院卷一第117 │
│ │ │ │ │65,000元至陳仲宜帳戶│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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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93年6月30日 │產權移轉用印 │ 500,000元 │原告(調解卷第22、23│93年6 月30日自陳仲宜帳│
│ │ │(第二期) │ │頁) │戶提領394,000 元,同日│
│ │ │ │ │(93年6 月28日曾匯款│郭祖君提領60,000元,差│
│ │ │ │ │100,000 元至陳仲宜帳│額不復記憶(本院卷一第│
│ │ │ │ │戶) │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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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93年7月16日 │增值稅完稅 │ 500,000元 │原告(調解卷第25、26│93年7 月16日郭祖君提領│
│ │ │(第三期) │ │頁) │295,000 元、11,000元,│
│ │ │ │ │ │及同日自陳仲宜帳戶提領│
│ │ │ │ │ │194,000 元,並由郭祖君│
│ │ │ │ │ │親自匯款至全陽建設公司│
│ │ │ │ │ │(本院卷一第1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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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93年7月23日 │偉利設計工程 │ 52,675元 │原告(匯款人郭祖君,│93年7 月23日郭祖君提領│
│ │ │ │ │調解卷第29頁) │1,052,675 元,其中1,00│
│ │ │ │ │ │0,000 元轉入陳仲宜帳戶│
│ │ │ │ │ │,52,675元匯入偉立設計│
│ │ │ │ │ │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卷一│
│ │ │ │ │ │第12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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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93年8月13日 │順廉空調工程 │ 50,000元 │原告(匯款人郭祖君,│93年8 月13日郭祖君提領│
│ │ │ │ │調解卷第30頁) │350,000 元,其中300,00│
│ │ │ │ │(93年8 月26日匯款 │0 元轉入陳仲宜帳戶,50│
│ │ │ │ │500,000 元至陳仲宜帳│,000元匯入順廉空調工程│
│ │ │ │ │戶,本院卷一第197 、│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2│
│ │ │ │ │198頁) │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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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93年9月7日 │偉利設計工程 │ 158,375元 │原告(匯款人原告,調│不復記憶 │
│ │ │ │ │解卷第31頁) │ │
│ │ │ │ │(93年9 月6 日匯款55│ │
│ │ │ │ │,000元至陳仲宜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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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93年9月23日 │偉利設計工程 │ 180,900元 │原告(匯款人原告,調│93年9 月23日自陳仲宜帳│
│ │ │ │ │解卷第32頁) │戶提領180,900 元(匯款│
│ │ │ │ │ │人為原告,本院卷一第12│
│ │ │ │ │ │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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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93年10月11日 │順廉空調工程 │ 150,000元 │原告(匯款人原告,調│93年10月11日自陳仲宜帳│
│ │ │ │ │解卷第33頁) │戶提領431,490 元(本院│
│ │ │ │ │(93年10月4 日、93年│卷一第125頁) │
│ │ │ │ │10月5 日、93年10月7 │ │
│ │ │ │ │日分別匯款30,000元、│ │
│ │ │ │ │25,000元、380,000 元│ │
│ │ │ │ │至陳仲宜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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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93年10月11日 │偉利設計工程 │ 180,900元 │原告(匯款人原告,調│同上 │
│ │ │ │ │解卷第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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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93年10月11日 │京仕地板工程 │ 90,840元 │原告(匯款人原告,調│同上 │
│ │ │ │ │解卷第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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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93年7月20日 │銀行貸款 │ 5,075,000 元-75,098元(貸款餘額│原告應共同負擔 │ │
│ │ │(10,150,000元│ )=4,999,902元 │(匯款人郭祖君,調解│ │
│ │ │第四期) │ │卷第36、37頁) │ │
│ │ │ │ │(93年10月18日、93年│ │
│ │ │ │ │10月22日分別匯款111,│ │
│ │ │ │ │000 元、270,000 元至│ │
│ │ │ │ │陳仲宜帳戶,本院卷一│ │
│ │ │ │ │第199-20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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