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30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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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5.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6. 三、次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二、被告戊○○辯稱:
  10. 三、被告甲○○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11. 四、不爭執事項:
  12. ㈠、系爭房地由丁○○、邢芳瑜於101年11月10日委託原告公司
  13. ㈡、甲○○於當日晚上向全店報告系爭房地坪數、屋齡、車位、
  14. ㈢、甲○○於101年11月11日通知丁○○,並告知原告公司員工
  15. ㈣、丁○○、邢芳瑜於102年11月5日寄發臺北信義郵局第892
  16. ㈤、丁○○、邢芳瑜於102年11月15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出具債
  17. ㈥、原告於102年12月3日寄發臺北信義郵局958號存證信函通
  18. ㈦、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19.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㈠、被告甲○○是否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998
  21.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22. ㈢、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之請求判准之,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
  23.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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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吳炳樺
韓若璽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及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先位聲明被告為戊○○、備位聲明被告則為甲○○、戊○○二人,雖有主觀預備合併之情形,然被告戊○○同為先、備位之被告,甲○○方為備位聲明之被告,是以戊○○於訴訟程序上不會有不穩定之情形,先予敘明。

又本件先、備位聲明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可相互為用,亦不會造成訴訟遲滯,是以本院認為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可避免判決歧異及訴訟經濟,無不許之理。

三、次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

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對於戊○○雖排有先、備位之請求,屬於客觀合併情形,被告認為並無互不相容之情形不得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然揆諸前揭意旨可知,民事訴訟法並無限制訴之客觀合併之種類及型態,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避免判決歧異,認為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1 年11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唭哩岸分店為房屋仲介經紀人員。

同年月10日訴外人丁○○有購屋需求,委託被告甲○○尋覓合適房屋,甲○○建議丁○○出售其及未成年之女兒(下稱丁○○母女)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增加購屋之資金,甲○○明知系爭房地成交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上,竟提供明顯缺漏且惡意篩選之成交行情資料,建議丁○○以總價2,000萬元價格為底價委託出售,丁○○信賴甲○○提供之成交行情為真實,陷於錯誤而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2,000 萬元為底價並簽署專任委託書委託銷售,翌日即同年月11日甲○○即告知信義房屋集團某員工要購買系爭房屋,通知丁○○母女前往協商,嗣後丁○○母女同意被告戊○○以1,998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丁○○於簽署系爭契約後,購屋資金仍有不足,是放棄原先標的,改至原告公司劍潭分店尋覓適當之標的,經承辦人員告知,同棟大樓住戶當日以每坪成交價格64.5萬元,與丁○○出售之價格相較,每坪差價14.58 萬元,始知遭甲○○詐騙,而戊○○與甲○○比鄰而坐,於101 年11月10日晚上,頻頻以原告公司內部電腦查詢該社區成交行情並向其他分店經紀人員查詢成交紀錄,於簽約時復閱覽不動產說明書,明知或可得而知甲○○提出給丁○○之成交行情內容不實,丁○○母女於102 年11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出售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房地,嗣後並將上開權利讓與給原告。

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被告二人共謀詐欺或者是戊○○有重大過失與甲○○共同侵害丁○○以相當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之財產權,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債權轉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 萬元。

1.先位聲明: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及移轉登記給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辯稱:伊未與甲○○共同詐欺,原告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甲○○與丁○○於101 年11月10日簽署委託銷售後,即向唭哩岸店全部同仁報告系爭房屋屋齡、出售底價、委託價格等,伊事先不知悉甲○○與丁○○簽署專任委託書過程,不知悉甲○○有無提供不齊全之成交行情。

況且成交紀錄僅是提供賣方訂定價格參考,賣方要以何種價格出售,繫於賣方主觀判斷,縱是甲○○提供資料不齊全,丁○○當可自行查詢或方多探詢,丁○○以附近房地成交價格較高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欠缺正當理由。

伊是善意第三人,並無對丁○○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不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備位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甲○○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由丁○○、邢芳瑜於101 年11月10日委託原告公司唭哩岸店銷售,由甲○○代表原告公司簽訂仲介專任委託書,委託銷售價格為2,500 萬元,但授權調整價格為2,000 萬元。

㈡、甲○○於當日晚上向全店報告系爭房地坪數、屋齡、車位、委託出售價格、底價。

㈢、甲○○於101 年11月11日通知丁○○,並告知原告公司員工戊○○有購買意願,嗣後丁○○母女同意以1,998 萬元為總價,並簽署系爭契約。

㈣、丁○○、邢芳瑜於102 年11月5 日寄發臺北信義郵局第892號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出賣系爭房地給戊○○之意思表示。

戊○○並於102 年11月13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1172號存證信函回覆丁○○母女,表示對前揭存證信函之請求內容不予同意。

㈤、丁○○、邢芳瑜於102 年11月15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對戊○○之回復系爭房地之登記請求權、對被告二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寄發臺北信義郵局95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丁○○母女將本件債權讓與,並以起訴狀再次告知。

㈦、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戊○○以102 年度偵字第5330號不起訴處分,甲○○通緝中。

上有原告、被告戊○○提出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98頁、第101 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6頁至第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330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臺北信義郵局89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42頁)、臺北信義郵局958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43至第44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㈠甲○○是否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998 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給戊○○,而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亦即丁○○母女於102 年11月5 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㈡若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 萬元是否有據?

㈠、被告甲○○是否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998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給戊○○,而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亦即丁○○母女於102 年11月5 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問: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是否簽這壹份?)是,我有簽。

我在101 年11月10日前一、兩天,我想要買一間比較寬敞的房子,因此我就看到網路上在明德路附近有間房屋要出售,符合我的需求,我就打電話到信義房屋唭哩岸店詢問,接聽電話的人剛好是甲○○,並約101 年11月10日上午10點在該標的房屋碰面,但帶看過程中,我認為此屋售價太高我負擔不起,閒談中吳先生有詢問我關於購屋資金的資力問題,我才提到系爭華齡街標的物目前閒置,吳先生主動提議他可為我出售系爭標的物,以籌足更多資金買當天帶看的房屋。

當天下午,就在系爭華齡街標的物碰面估價,因為我事情並無售屋的念頭,當天只是想請吳先生初步估價,因此我也沒有事先詢價,吳先生看了系爭標的物之後,問我想賣多少錢?我告訴他我不知道這樣的房子價值多少,因為我從來沒有賣過房子,原先買這間房子也是多年前預售取得,我不懂當時市場行情,於是吳先生說這樣的房子2,000 萬元應該可以賣掉,. . . . . .就被吳先生說動,確認系爭標的物底價為2,000 萬元,吳先生進一步告訴我通常底價是開價的八成,因此換算鈞院提示的委託書開價就是2,500 萬元,簽約的過程就是如此。

. . . 因為我信任他的專業,可能我也不那麼了解漲價幅度那麼大,他當天也沒有說明計算基礎。

而且剛剛那份合約後面就是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吳先生當天下午就有順便帶來這個成交行情,我當時有問吳先生這兩頁為何都沒有我同棟大樓或附近大樓的成交資料,我認為他給我的,除了其中一筆是華齡街之外,其他均非華齡街,而且距離很遠,其中一筆華齡街的公寓,又是沒有電梯,屋齡已20多年,並沒有與我建物近似的成交資料,吳先生除了這兩頁外,他還拿了另外提供兩張A4,是他自己從信義房屋列印資料本棟房屋,我有提出證物附件3 ,這兩頁成交日期是100 年3 月及7月,我當時問他說為什麼都沒有近期的,他說近期沒有成交資料,我大約看這兩頁的價格與坪數,比對系爭華齡街價格與坪數,大致在心理盤算,2,000 萬元開的底價應該不離譜,也是因為這個因素,我就認定吳先生所言不假,所以我就相信這2,000 萬元是OK,所以我才簽了專任委託書。

. . .我不知道我受騙,去中華電信辦理電話線路終止,到信義房屋劍潭店看房子,因為我還在找房子,. . . . 尋找有無比較便宜的標的,劍潭店的仲介周小姐一樣詢問的預算、希望的標的,我談到賣了系爭標的物資金籌措情形,這位周小姐相當驚訝,因為她在同一天也為我同棟大樓出售一戶,每坪單價卻比我高了將近20萬元,我印象中,他建議我去找信義房屋客服處理,. . 後來當天我馬上聯絡信義房屋客服專線,是一位石小姐幫我處理,過了大約一週,石小姐與原告法務鄭經理當面告訴我,經他們內部調查結果,確實有很高的質疑,並已將吳、韓兩位被告停職,石小姐並提供我其他4筆近期的成交行情資料,而這些成交行情甲○○都沒有提出來,鈞院所附資料並沒有完整,這部分我今日有攜帶到院,可以提供鈞院參考(庭呈資料五紙)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4 頁)。

是以丁○○原先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而係為購屋因資金不足,在甲○○建議下將閒置之系爭房地出售以籌措資金,是對於系爭房地當時市價為何,並無事先透過各種管道探詢,復信賴原告公司品牌及原告經紀人員甲○○之分析及提供之成交資料。

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或商號)近三個月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

,此見系爭契約附件信義房屋行情資訊甚明(系爭契約第28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甲○○身為不動產經紀從業人員,當知悉有據實提供成交行情之義務,然甲○○提供給丁○○之成交行情,對於華齡街附近之建物僅提供臺北市○○街00巷0000號建物之成交行情,上開標的成交價格為每坪46.03 萬元(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 筆),但由於該華齡街35巷之建物屋齡甚舊且無電梯,系爭房地則為97年10月14日完成,為15層大樓,有電梯,此有建物謄本可考(本院卷第262 頁) ,則於本件交易時屋齡僅有4 年餘,是以二者條件差距過大,此見丁○○上開證詞甚明,丁○○為此特意詢問甲○○系爭房地所在之社區或附近大樓於近期內難道無成交紀錄,甲○○則回稱近期內沒有成交資料。

然而對照丁○○向原告提出客訴後,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內部網路資料:與系爭房地條件較為接近之成交紀錄(由於每筆成交紀錄之標的不同,該文件內之平均單價是以包含車位之坪數計算,正確之計算方式應先扣除停車位價格後,再依坪數計算每坪單價):⑴臺北市華齡街185 巷「國家園首」,建築完成日期為97年8 月26日,主建物16.69 坪、公共設施9.12坪、陽台2.04坪、其他0.85坪、無車位、於101 年11月11日成交,成交價1,850 萬元,每坪均價為64.45 萬元(本院卷第154 頁)。

⑵臺北市華齡街185 巷「國家園首」,建築完成日期為97年8 月26日,平面車位1 個、主建物16.69 坪、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12.81 坪、公共設施9.12坪、陽台2.04坪、其他0.85坪、於101 年10月14日成交,成交價2,030 萬元,車位250 萬元,每坪均價62.02 萬元(本院卷第155 頁)。

⑶臺北市華齡街185 巷「國家元首」(應為「國家園首」之誤),建築完成日期為97年8 月26日,於101 年4 月23日成交,機械車位1 個,主建物15.52 坪、公共設施7.71坪、其他7.52坪,成交價格為1,550 萬元,該機械車位以100 萬元計算,則每坪單價為62.39 萬元(本院卷第157 頁)。

依上可知,不論依門牌號碼或者是以社區名稱均可輕易從原告公司內部網頁檢索出上開資訊,但甲○○不但未提供上開成交資料反而故意隱匿之,於丁○○詢問時,竟謊稱近期內無成交紀錄,顯然係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

再依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之合理價格,該鑑定報告略以:系爭房地為機械車位,價格依101 年12月、101 年3 月、101 年10月華齡街185巷之成交紀錄評估,交易價格分別為95萬元、90萬元、99萬元(估價報告第23頁);

又如果為系爭房地之附近地區之平面車位,停車位1 個於101 年12月、10月間約190 萬元(估價報告第20頁),依比較法分析,認為本件機械車位於本件交易時價格為92萬元;

而所謂比較法即選擇與評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標的,再對標的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比較分析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求其調整率,則估價單位所勘估之標的(不計算停車位),101 年11月11日與系爭房地同棟大樓之每坪價格為64萬4,565 元、101 年10月14日為64萬1,115 元,而非同社區之劍潭路之比較標的,每坪均價亦為60萬元,見估價報告之試算表(估價報告第20頁至第21頁);

再依直接資本化估算法,估算價格為每坪60萬5,000 元(詳細分析情形如估價報告第25頁至第30頁),此有估價報告結論在卷可佐。

基上,估價報告不論係採取比較法評估或直接資本法評估,認為系爭房地扣除車位後之每坪均價在60萬元以上。

然系爭房地扣除機械停車位價格(以100 萬元計算,本院卷一第13頁),則每坪單價為49.9萬元,計算式:(1998-100 )÷38.03 =49.9,遠低於101 年4 月、10月之每坪60萬元以上之成交行情。

甲○○惡意隱匿近期內相似條件之成交紀錄給丁○○,甚為彰顯,被告戊○○雖辯稱丁○○有決定價格之自由云云。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款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及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甲○○有提供最近3 個月之成交紀錄之義務,丁○○信賴被告甲○○提供之成交資料,但甲○○卻故意遺漏與系爭房地標的相近之最新三個月成交紀錄,反而提與系爭房地差異性甚大之成交行情,讓丁○○誤信甲○○建議之底價為相當,陷於錯誤而同意底價為2,000萬元,及戊○○要求減價後,最後同意以1,998 萬元出售。

民法第92條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系爭買賣過程,丁○○之意思表示受到甲○○隱匿重要資料及不實陳述影響,陷於錯誤,其意思表示形成過程自由受到干擾,此與丁○○有無透過其他管道再去查詢市價無關。

3.被告戊○○辯稱甲○○與丁○○如何簽署之過程伊不知悉,伊為善意第三人,且甲○○有向該店全體同仁報告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情形,伊不可能與甲○○共謀詐欺云云。

經查,丁○○直到議價簽約當日才見到戊○○,在簽署專任委託書時,並未與戊○○直接接觸,此有證人丁○○之證詞可稽。

然查,甲○○報告系爭房地委託出售之當日,戊○○立即利用公司內部網站查詢相關成交資料,並有向其他分店人員聯絡,此經戊○○當庭承認,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9 頁)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原告公司內部網站資料可檢索成交紀錄,內容有社區名稱、樓層、格局、車位、建材、房屋類型、車位資料、謄本資料、土地分區、附近環境等完整詳細之資料,且戊○○身為仲介經紀人對於上開資料當有研判能力,並於101 年11月10日夜間至現場看屋,而丙○○亦證稱甲○○有告知同仁底價,是戊○○查詢成交紀錄後已明知丁○○出之底價明顯低於同年10月、4 月份之成交紀錄,即101 年同社區之成交行情每坪在60萬元以上,而丁○○委託出價每坪單價僅約49萬元,差價落差達10多萬元,如此巨大之差異,且戊○○立即至現場看屋發現系爭房地並無現況不佳或其他瑕疵存在,再於101 年11月11日議價簽約前,戊○○已閱覽甲○○提供給丁○○之行情資訊,此見不動產說明書之閱覽者簽名欄「戊○○」之簽名可知(本院卷第23頁),戊○○於前一日已有查詢與系爭房地相似條件之成交行情,以其專業能力,當場即可知悉甲○○提供給丁○○之行情資訊顯然有重大缺漏、惡意隱瞞同年之10月份之交易紀錄,丁○○母女極可能受上開不實資料影響而低價出售,是戊○○對於甲○○之詐欺行為,縱未明知,亦屬可得而知,應屬無疑,是以丁○○母女於發現詐欺後1 年內之101 年11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而出售系爭房地給戊○○之意思表示,當屬有效。

至於證人丙○○證稱甲○○向全店同仁報告系爭房地訊息,其他同仁均知道底價,因此可認戊○○並未與甲○○共同詐欺,或可得而知云云。

然查,戊○○除積極利用公司內部資源上網查詢相關之成交紀錄及向其他分店查詢成交行情,知悉系爭房地價格偏低,與同社區大樓上個月成交價格落差甚大,且於簽約前有閱覽甲○○交付之信義房屋成交行情,知悉甲○○隱匿最近三個月之成交紀錄(即10月份成交價每坪62.02 萬元),其身為專業之不動產經紀從業人員,豈會不知悉仲介未提供正確成交行情之舉即在影響委託人決定出售價格,是被告以同店同仁知悉系爭房地底價乙事無法推翻戊○○知悉丁○○於形成底價之過程中受有詐騙等情。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型不當得利,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丁○○母女依前開法條規定,撤銷其受被告甲○○詐欺所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既因丁○○母女撤銷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又丁○○母女已將本件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

㈢、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之請求判准之,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

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將系爭房地返還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
│土地部分                                                                │
├───────────┬───┬──┬───────┬─────────┤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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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段三小│34    │建  │1581.11       │20000 分之214     │
│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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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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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建物門牌│建地坐落│建物層次、│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
│      │        │        │面積(平方│、面積(│建號        │        │
│      │        │        │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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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66 │臺北市士│臺北市士│9 層:    │陽台:  │共有部分建號│ 全部   │
│      │林區華齡│林區百齡│76.65     │6.78    │:32801 ,權│        │
│      │街185 巷│段3小段 │          │雨遮    │利範圍:    │        │
│      │10號9樓 │34地號  │          │4.5     │10000 分之  │        │
│      │        │        │          │        │10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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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16 │臺北市士│同上    │1層       │陽台8.22│共有部分建號│310 之2 │
│      │林區華齡│        │8.47      │        │32801 ,權利│        │
│      │街185 巷│        │          │        │範圍:10000 │        │
│      │2 號    │        │          │        │分之21;建號│        │
│      │        │        │          │        │32802 ,權利│        │
│      │        │        │          │        │範圍:156 分│        │
│      │        │        │          │        │之1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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