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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徐玉嬌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婦女會臺北冠美分會(下稱冠美分會)之會長,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加入冠美分會成為會員後,因借款之事對原告心生不滿,明知原告並未允諾協助走私香菸牟利,亦無利用其與女性會員排約之事,且未查證原告與陳富偉是否有男女關係存在,竟先後於101年2 月27日、3 月25日寄發內容略為:「陳信宏與徐玉嬌有親密關係並同居,且曾匯20萬元予徐玉嬌,作為走私香菸之資金,徐玉嬌並承諾可幫陳信宏賺取5 萬元利潤」之不實內容信件文字予周觀濤、官貴英等冠美分會員工,復於同年2月28日、2 月29日、3 月4 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內容為:「冠美公告:經本會查證陳信宏有婚約屬實:會長明明和陳富偉上床已有好多年,還在9 月中尋上了陳信宏利用他來排約騙女人入會,現在陳富偉知道了鬧翻了…」之不實內容手機簡訊文字予周觀濤、劉羽鈴等冠美分會員工,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另被告又於101 年3月4 日凌晨3 時22分許、3 月5 日凌晨2 時57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內容為:「乖乖的在你家樓下等妳…」之手機簡訊文字予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使原告心生恐懼,此行為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另被告之配偶陳王秀玉雖曾具狀陳稱被告尚有冤屈未解云云,然其並非被告本人,亦非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故其為被告提出之相關答辯,即無從斟酌審究,併此說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加入原告擔任會長之冠美分會後,明知原告並未允諾協助走私香菸牟利,亦無利用其與女性會員排約之事,且未查證原告與陳富偉是否有男女關係存在,竟先後於101 年2 月27日、3 月25日寄發內容略為:「陳信宏與徐玉嬌有親密關係並同居,且曾匯20萬元予徐玉嬌,作為走私香菸之資金,徐玉嬌並承諾可幫陳信宏賺取5萬元利潤」之不實內容信件文字予周觀濤、官貴英等冠美分會員工,復於同年2 月28日、2 月29日、3 月4 日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內容為:「冠美公告:經本會查證陳信宏有婚約屬實:會長明明和陳富偉上床已有好多年,還在9 月中尋上了陳信宏利用他來排約騙女人入會,現在陳富偉知道了鬧翻了…」之不實內容手機簡訊文字予周觀濤、劉羽鈴等冠美分會員工,又於101 年3 月4 日凌晨3時22分許、3 月5 日凌晨2 時57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內容為:「乖乖的在你家樓下等妳…」之手機簡訊文字予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使原告心生恐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69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坦承屬實,此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卷第7-9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復有前述信件及簡訊翻拍照片等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9-69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前述內容不實之信件及簡訊寄發予周觀濤、官貴英、劉羽鈴等冠美分會員工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上開信件及簡訊之內容,確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其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且衡情亦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另被告於前開時、地,寄發足使原告心生恐懼之手機簡訊文字予原告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此舉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且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為有據。
㈢本院爰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冠美分會之會長,每月收入約5 萬至8 萬元,名下有汽車1 台,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遠洋漁船工作,每月收入約20萬元左右,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施以恐嚇之方式、經過情形、互動關係,兩造之身分、關係、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6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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