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390,201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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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柯秀貞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柏仙妮律師
鍾佩君律師
受告知人 蔡素玲
受告知人 柯仁檜
被 告 柯王月
甘慶蘭
柯佳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裕祥
被 告 柯裕元
柯裕仁
柯佳芬
柯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為:⑴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99-A部分,面積為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八點五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⑵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99-B部分,面積二千三百二十一點四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柯王月取得;

⑶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99-C部分,面積四千六百四十二點八四平方公尺由被告甘慶蘭、柯裕祥、柯裕元、柯裕仁、柯佳芬、柯佳芳、柯佳泥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柯王月、甘慶蘭、柯裕元、柯裕仁、柯佳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被告柯王月應有部分9 分之1 ,其餘被告則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9分之2 ,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因請求准許分割等語。

聲明: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請准許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99-A分配給原告,面積為13928.52平方公尺;

99-B分配給柯王月,面積2321.42 平方公尺、99-C分配給甘慶蘭等7 人公同共有,面積為4642.84 平方公尺。

二、被告柯王月辯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伊分割之土地要緊鄰原告所分得之位置。

三、被告甘慶蘭、柯裕祥、柯佳芬、柯佳芳、柯佳泥則以:系爭土地應與兩造其他共有之土地一併分割,方能有完整規劃,由於被告等人係因繼承取得,故繼承人眾多,日後還會分割,希望靠近96、98地號土地。

希望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99-A分配給原告,面積為13928.52平方公尺;

99-B分配給柯王月,面積2321.42 平方公尺、99-C分配給甘慶蘭等7 人公同共有,面積為4642.84 平方公尺。

四、被告柯裕元、柯裕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 分之2 、被告柯王月9 分之1 、被告甘慶蘭、柯裕祥、柯裕元、柯裕仁、柯佳芬、柯佳芳、柯佳泥公同共有9 分之2,以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案之保護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士調卷第12頁至第15頁)及臺北市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士調卷第16頁)可按。

查,兩造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耕地分割之限制,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4 日北市○地○○○00000000000號函附卷(本院卷第152 頁)。

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本院認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應准許分割。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依約定或依法令規定、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自屬有據。

又核被告甘慶蘭、柯裕祥、柯佳芬、柯佳芳、柯佳泥所提上開附圖二(方案乙)分割方式,符合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原告亦表示伊也可以接受該方案(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而柯王月表示分配之位置欲緊鄰原告,是附圖二(方案乙)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情事,其餘共有人復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認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分割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法。

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則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七、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受告知人蔡素玲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之抵押權人、柯仁檜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 分之1 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僅到庭陳述意見而未參加訴訟(士調卷第36頁、第37頁),惟蔡素玲、柯仁檜到庭表示無意見,此見本院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則受告知人蔡素玲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柯仁檜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移存至甘慶蘭、柯裕祥、柯裕元、柯裕仁、柯佳芬、柯佳芳、柯佳泥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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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訴訟當事人           │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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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柯秀貞               │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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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柯王月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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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甘慶蘭               │連帶9 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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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柯裕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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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柯裕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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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柯裕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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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柯佳芳               │                  │
├───┼─────────────┤                  │
│  8   │     柯佳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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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柯佳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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