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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莊國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大堯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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