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3,重訴,555,2015061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陳玟樺(原名陳嘉敏)
被上訴人 劉全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1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