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13,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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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林淵卿即施信義西藥房
代 理 人 施義振
相 對 人 范振隆即摩登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二七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動產)所受之損害,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38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行使權利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生意往來收受相對人開立之支票,惟屆期提示支票卻遭金融機構以相對人存款不足並成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經伊催討未果,始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藥局內之動產為假扣押,伊並依假扣押裁定意旨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在案。

嗣因考量程序繁瑣,遂與併案執行之債權人瑞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又伊為確保債權,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惟伊先前係為執行假扣押程序之目的而提存擔保金,此與伊另行提起之訴訟無關,既然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自得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俾便後續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

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

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

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952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 萬元為擔保金後(即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503號),旋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4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藥局內之動產(因強制執行標的與本院另案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27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同,故合併執行程序),另於103 年4 月24日向本院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張秀如即鑫昌商行提起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45 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27 號及103 年度湖簡字第767 號等卷宗審核屬實。

異議人嗣於103 年7 月7 日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未提出其他執行之聲請,自不得再聲請執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保全程序已因異議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

又本件保全程序既已終結,則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或其他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遭遇障礙之情形存在,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則異議人依該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應無不合。

原裁定以異議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所提給付貨款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認未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尚有未洽,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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