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2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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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 理 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曹煜堯即曹安良之繼承人
曹怡真即曹安良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10月28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214 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3 年11月7 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曹安良、劉人慧及許陳寶秋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劉人慧負擔百分之27,相對人許陳寶秋負擔百分之36,餘由相對人曹安良負擔確定。

經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判決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嗣因相對人曹安良於系爭判決宣判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前死亡,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相對人曹安良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前死亡,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問題且無從補正為由,撤銷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惟本件相對人曹安良於第一審判決後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曹煜堯、曹怡真未依法承受訴訟提起上訴而使系爭判決確定,系爭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相對人曹煜堯、曹怡真,故系爭判決命相對人曹安良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效力,應由相對人曹安良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曹煜堯、曹怡真負擔,原裁定將判決既判力及承受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混為一談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相對人業已死亡,應列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倘若聲請人仍列該已死亡之相對人為對造,因相對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家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03 年7 月1 日聲請對相對人曹安良、劉人慧及許陳寶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而相對人曹安良已於102年9 月6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因相對人曹安良於異議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前即已死亡,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仍列已死亡之相對人曹安良為對造,顯係欠缺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異議人之聲請即非合法;

至異議人稱系爭判決之既判力已及於相對人曹安良之繼承人,而應由相對人曹昱堯、曹怡真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惟異議人既認應由相對人曹昱堯、曹怡真負擔訴訟費,復未將該2人列為相對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應由渠等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

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曹安良部分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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