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3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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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澳洲商發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Bebich
代 理 人 李學權律師
相 對 人 展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添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50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八六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票號為FA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支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發票日為民國92年6 月27日、票號為FA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支票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086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該院92年度執全字第194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異議人業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相對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准予撤銷之,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原審裁定以異議人未及時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及委任狀而駁回其聲請,爰依法補正併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25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該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94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異議人並於103 年4 月7 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本院92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086號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854 號卷宗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又異議人於103 年8 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乙節,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可佐,並據本院調閱查明屬實,堪認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經相對人行使。

又本件異議人已具狀補正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及代理人之委任狀,是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已無原裁定所指之要件不符等情。

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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