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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人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振榮、賴獻玉、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3月30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46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4657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源於本院中多件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等等案件之執行、履行地、及侵權行為、結果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即本院轄區;
又當時相對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相關人員與異議人商談地點,亦在本院轄區數地,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於法有違。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相對人陳振榮、賴獻玉、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市苓雅區、高雄市前鎮區;
另依異議人於聲請狀所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影本,相對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分別設於高雄市燕巢區、高雄市新興區。
是前開相對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顯非設於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皆無管轄權;
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屬違背上揭專屬管轄之規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異議人固主張本件聲請源於多件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等案件之執行、履行地、及侵權行為、結果地,均在本院轄區;
或泛言中鋼集團董事長及相關人員與聲請人商談地點在本院轄區云云。
惟綜觀聲請人上揭主張,僅謂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本院轄區,尚與本件各相對人之住居所、營業所與事務所是否設於本院轄區無關;
異議人復未就相對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係位於本院轄區一事更為舉證,則其主張縱然屬實,亦顯與上揭支付命令專屬管轄之規定並不相涉。
異議人執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自不可採。
六、從而,相對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均非設於本院轄區,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管轄權,異議人所為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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