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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林政福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陳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然相對人目前勞保投保公司、投保薪資及是否已提供打零工公司之薪資證明等均未見說明,且相對人工作性質,應屬有工作機會才有收入,非屬固定收入,在未徵提具財產資力保證人情況下,本件更生方案恐有無法履行之虞。
又相對人名下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同段802-7 地號(權利範圍96分之1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羅志鑑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總價為199 萬8,608元,其上尚有抵押權人戴張龍200 萬元之抵押權,系爭土地雖無殘值,惟為釐清本件更生方案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認可之情事,是上開抵押權設定時間、實際借款金額及其用途、約定利率、還款方式與目前未清償餘額等,仍有調查及請相對人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之必要。
綜上,本件更生方案尚有徵提保證人、是否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及未盡力清償等疑點待釐清,若未查明前准予更生方案,恐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社會之公平正義,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10 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相對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生活消費性支出1萬2,247 元,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每月固定收入2 萬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 萬2,247 元後,每月餘額為7,753 元,悉數用於清償,已盡力清償,且相對人尚提出相當於其現存保單解約價值之現金,每期增加清償260 元,已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
是相對人所提以每月為1 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8,013元,總清償金額57萬6,936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 13%之更生方案,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4 年6 月23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 號裁定逕予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10 號卷(下稱聲請卷)、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 號卷(下稱執行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
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
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
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又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於扣除必要支出後,是否已盡力清償等情狀,考量其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逕以裁定認可。
四、經查:㈠相對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有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聲請卷第12、43、44頁),其自陳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 萬元,此觀相對人104 年3 月9 日民事陳報狀即明(執行卷一第253 頁),且相對人並無其他收入或領取補助;
又相對人陳報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2,247 元,低於內政部所公布之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 元,尚屬合理,是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係2 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 萬2,247 元後,每月所餘為7,753 元(計算式:20,000-12,247=7,753 ),相對人已將之悉數作為清償金額;
另相對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2 份,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萬8,779 元,有該公司陳報狀可憑(執行卷一第237 、238頁),相對人亦願提供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期增加清償260 元,合計增加清償1 萬8,720 元(計算式:260 ×72=18,720);
綜合上情,依上開說明,堪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至相對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係80年11月出廠,該車牌照已逾檢註銷,有相對人提供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按(聲請卷第38、39頁),核其車齡,堪認殘值甚微;
相對人名下之宜蘭縣五結鄉○○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建物,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96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第三人林孫孝、林正義、林進財得標,亦有該院103 年3 月6 日宜院嵩102 司執壬字第7966號函附卷可稽(執行卷一第283 頁);
又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鑑定總價為199 萬8,608 元,有羅志鑑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執行卷一第260 至267 頁),相對人以系爭土地為第三人戴張龍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聲請卷第35、36頁),是系爭土地價值扣除現存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後,已無剩餘,足可認定。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於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清償。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就目前勞保投保公司、投保薪資及提供打零工公司之薪資證明說明,且相對人工作性質,應屬有工作機會才有收入,非屬固定收入,在未徵提具財產資力保證人情況下,本件更生方案恐有無法履行之虞云云。
惟按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方案應更為簡易、迅速,此觀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即明。
是上開逕行認可制度乃著重於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以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清償,故授權法院得逕行認可,藉以簡易、迅速成立更生方案。
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固定收入」,僅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即屬之,且不以勞務對價為限。
查相對人自89年7 月7 日起即於台北市鐵工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102 年1 月1 日投保薪資為3 萬300 元,有相對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在卷可參(聲請卷第24、25頁),並有台北市鐵工業職業工會103 年1 月至6 月勞、健保費繳費收據可佐(執行卷一第258 頁),是相對人自陳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語,應可採信,且其確以之為持續之收入來源,並投保台北市鐵工業職業工會之勞、健保及繳納保費,其收入已屬固定收入,則異議人空言相對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無法履行之虞,自無可採,亦難認相對人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徵提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人之必要。
況相對人未來是否能順利維持工作或穩定收入等,均屬將來不確定之事項,且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相對人果日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工作收入遽減,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尚有相關規定可適度調節雙方權益,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皆難憑採。
㈢異議人復主張本件更生方案是否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尚待釐清云云。
查相對人於96年1 月22日向第三人戴張龍借款200 萬元,有借據為憑(執行卷一第212 頁),相對人復以系爭土地為戴張龍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上開200 萬元債務,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執行卷一第214 至221 頁),而系爭土地鑑定總價為199 萬8,608 元,業見前述,是縱將系爭土地拍賣換價,尚不足清償戴張龍之有擔保優先債權,已如前述;
又上開借貸契約係成立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前,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範疇,本件更生方案之認可自無庸審究上開抵押權之實際借款金額、借款用途、未清償餘額等情事。
再者,依相對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執行卷一第278 頁),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48萬元扣除同期間必要支出31萬2,000 元,餘額16萬8,000 元,尚低於本件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7萬6,936 元,則債權人得受償比例並未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範圍,難謂本件更生方案有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情事,是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並提供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等值現金增加清償,以彰顯清償誠意,本件並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執前開事由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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