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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阮嘉慶
再審被告 何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係為不得上訴案件,故於原判決宣示時即民國104 年5 月28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即收受該判決送達後之3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為辦理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且亦為系爭更生事件之監督人及管理人,惟再審被告對系爭更生事件拖延2 年6 個月才終結,影響債權人權益,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系爭更生事件債務人之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470 萬元餘,已超過更生門檻1,200 萬元,但再審被告濫用職權強迫債權人及債權銀行刪減債權利息,以利債務人符合更生之門檻;
再審被告不具備獨任法官之資格,卻在系爭更生事件中裁定刪減再審原告之債權利息,又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債權異議案,明顯違反消債條例第11條所定更生清算之裁定應由獨任法官為之之規定;
再審被告於系爭更生事件更生程序之2 年6 個月中從未對債權人及債權銀行公布或討論更生方案,顯圖利偏袒債務人;
爰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0萬8,000 元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細繹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狀內容,僅一再指陳再審被告何以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何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法定程式,且依法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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