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再簡抗,1,2015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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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尤薇雅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李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再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3 年8 月6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4 年2 月4 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4 年2 月13日囑託監所首長為送達,惟抗告人拒絕收領,而將應受送達之裁定留置於該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拒絕收受送達文件各1 件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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