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勞執,2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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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賴芝寧
相 對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同意次月五日時給付醫療期間工資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及醫療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零伍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醫療期間工資及醫療費用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聲請人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為職業病後,於次月5日時給付醫療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13,317元及醫療費用6,205元,及勞方於104年1月27日後因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病假及醫療費用。

經勞保局於104年5月6日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聲請人所患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與從事刷取條碼動作頻率每分鐘超過歐盟職業病認定指引所建議之高重複性操作20次手部動作/分鐘,並無不符之處,與職業暴露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認定為職業病。

惟勞保局認定結果出爐後,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2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醫療期間工資及醫療費用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組成調解委員會,雙方於104年1月27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方案為:「⒈勞保局認定結果出爐前,勞方同意暫時以普通傷病假及無薪病假辦理請假手續。

⒉勞方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後,資方同意次月5日時給付醫療期間工資新臺幣13,317元及醫療費用新臺幣6,205元。

勞方104年1月27日後因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病假及醫療費用,資方亦同意勞保局認定職業病後給付工資並補償勞方因前開疾病支付之醫療費用。

⒊資方同意提供勞方住居所附近分店之職缺予勞方面試,並協助勞方轉調工作」,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而聲請人截至104年5月間仍在治療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4年2月4日新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104年5月6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單據等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醫療期間即103年8月2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之工資13,317元,及103年8月21日至104年1月27日止之醫療費用支出6,205元,合計共19,522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調解方案後段「勞方104年1月27日後因右側肱骨內外上髁炎之病假及醫療費用,資方亦同意於勞保局認定職業病後給付工資並補償勞方因前開疾病支付之醫療費用」,因給付內容及範圍並不明確,且執行程序中不為實體認定,故不應准許強制執行,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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