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他,55,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張啟光
被 告 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恢復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以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 萬5,640 元﹙見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6號卷第7 頁﹚,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3,671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 萬5,506 ,共計5 萬9,17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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