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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廖姿晴
被 告 荊立齡
廖飛鴻
廖品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零伍元。
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清償債務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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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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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18,028元 │訴訟標的金額 │
│ │ │ │1,719,7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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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關於原告│ 20,671元 │原告就1,186,477 │
│ │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元上訴,並追加起│
│ │) │ │訴2,62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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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38,6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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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18,028元。 │
│(1)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1,052 元 │
│ (計算式:100,359/1,719,712x18,028=1,05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16,976 元 │
│ (計算式:18,028-1,052=16,976 ) │ │
│ 被告三人各應分擔部分:16,796x1/10=1,698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原告應分擔部分:16,976-1,698x3=11,882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20,671 元 │
│㈢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金額:33,605元( 計算式:1,052+11,882+20,671=33,605)│
│ 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金額:1,69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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