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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原 告 廖秀松
原 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詹吉環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彭詹吉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部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6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006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另原告於上開訴訟案件進行中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593 號、102 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對於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15 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事件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 3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1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08 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4 號損害賠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4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為37萬7,824 元,另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假扣押,暫免繳納聲請費及抗告費合計3,000 元。
又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此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抗告費、再抗告費合計2,000 元。
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8萬2,824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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