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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原 告 陳國精
被 告 朝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
被告朝國營造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朝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朝國營造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75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朝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另原告、被告自行繳納訴訟費用部分,非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計算書:103年度司他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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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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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2萬3,584元 │依原告於102 年7 │
│ 一 │ │ │月2 日變更聲明之│
│ │ │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 │ │ │1,267 萬9,988 元│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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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金額: │
│⑴第一審確定部分:依第一審判決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即6 萬1,792 元(計算式│
│ :123,584×1/2 =61,792)。 │
│⑵第二審確定部分:依第二審判決由原告負擔13%即8,033 元(計算式:61,792│
│ ×13%=8,033,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金額為6萬9,825元 │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金額:5萬3,759元(計算式:123,584-69,825=53,7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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