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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汪佳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汪佳俞 於104年4月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汪佳俞 自104年04月至104年05月共消費簽新臺幣55,086元,但於從未繳款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2,58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57,666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因督促程序自動化平台尚未提供上傳釋明文件,故相關資料另行寄送。
釋明文件:1.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釋明文件:1.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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