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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5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郭文雄於民國100年0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06月21日起至民國105年06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000000000000000%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4年0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4年07月24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6921元整,及自民國104年0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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