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促,127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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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7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駱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駱春美於民國( 下同) 94年6 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適用利率計算利息( 其利率之適
用,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於104 年9 月1 日後,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
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 加上新
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6年1 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58,598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7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容後補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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