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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左鴻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57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件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遺失精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
惟查該發行公司為與他公司合併解散後之消滅公司,無從確定其是否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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