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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債 務 人 蔡美娥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自民國104年8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雇主出具之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9,850 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709,2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34.45%,經本院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下列情事,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其財產有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4股,價值3,685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保險契約,其價值為解約金14,854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卷第133、101頁)。
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856,274 元,必要支出為590,733元,二者間之餘額265,541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現年58歲,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7,0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300元、所得稅1,200元及工作必要成本8,000 元後,消費性支出為16,500元,係債務人生活費之金額,僅略於臺北市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15,544元,尚屬合理。
則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應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㈢債務人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其收入高低係以所銷售各類商業保險契約之業績而定。
又商業保險銷售市場競爭激烈,且極重視保險業務員之積極主動性及後續服務品質,為求盡力提高銷售業績,保險業務員於推銷商業保險時需經常聯繫或親自拜訪客戶,或寄送贈品、優惠訊息等已為市場慣例,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又銷售及後續服務是否良好,能否取得顧客之信任及好感,進而願意介紹他人購買,亦常取決於保險業務員是否主動聯繫、到府關心等,債務人因此每月支出交通費、通訊費、郵務費用約7,000 元等業務成本,並提出相關單據附卷(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核閱屬實,自應認確屬必要性支出,應予列計。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查債務人平均月工作收入為3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000元,餘額為12,000元。
債務人以其中之9,600元每月清償,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惟斟酌債務人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每月收入並非固定,且所得金額係直接取決於客戶購買保險契約之意願,也容易受景氣波動影響其業績等情,債務人將餘額大部分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並將其財產之價值攤提至每期償還以增加清償金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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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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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85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 │
│ 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058,389元。 │
│4.清償總金額:709,200元。 │
│5.總清償比例:34.4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87089 │ 1374 │
├──┼────────────────┼─────┼────────────┤
│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893 │ 736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29 │ 300 │
├──┼────────────────┼─────┼────────────┤
│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25228 │ 1078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17652 │ 563 │
├──┼────────────────┼─────┼────────────┤
│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9587 │ 429 │
├──┼────────────────┼─────┼────────────┤
│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 │ 5010 │
├──┼────────────────┼─────┼────────────┤
│ 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75343 │ 360 │
├──┼────────────────┼─────┼────────────┤
│ │合 計 │ 0000000 │ 9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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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
│ ,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
│ 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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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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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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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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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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