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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陳瑜姍即陳淑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其薪資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72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0,068元,第72期清償1萬0,062元,總清償金額72萬4,890元,清償成數為15.78%。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尚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252之1、252之3、253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筆(見消債更卷第15頁)及中國人壽保單一筆(見消債更卷第65之1 頁)存卷可考。
其中相當於保單價值之解約金總額為4,890 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1期每期增加清償68元,第72期增加清償62元,合計4,890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又系爭土地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 萬元,並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於10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44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有拍賣無實益之可能,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3月30日發函命債權人遠東商銀指定不動產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相關費用,後經債權人遠東商銀於104年4月16日認系爭土地無執行之必要,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本件應有違反清算保障原則,惟因抵押權人並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且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有擔保權之債權人之權利,從而本院無法審認抵押債權之數額,應認系爭土地無財產價值。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5萬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53萬0,400 元後,餘額為2萬1,600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2萬4,890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每月必要支出1萬6,0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扶養費2,200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3,800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4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共2,200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
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1萬元(計算式:26,000-16,000=10,000 ),已將該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除每月固定收入外,更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之等值現金全數分期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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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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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 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10,068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
│ 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一)」欄所示。第72期每期清償10,062元,債權每人可│
│ 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
│3.更生方案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
│ 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
│ 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
│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4.債權總金額:4,593,285元。 │
│5.總清償金額:724,890元。 │
│6.總清償比例:15.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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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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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每期受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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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950 │830 │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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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7,420 │1,397 │1,3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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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038 │835 │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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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064 │796 │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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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08 │66 │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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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2,944 │1,585 │1,5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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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322 │448 │447 │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6,186 │1,745 │1,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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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0,109 │658 │6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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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2,778 │817 │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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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2,206 │553 │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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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4,060 │338 │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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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593,285 │10,068 │10,0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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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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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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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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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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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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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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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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