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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志芬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三四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二十二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3年4月間因突罹冠狀動脈疾病之惡疾,經接受心導管手術後,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收入,雖獲准予延期清償一年而有喘息及休養之期間,惟為扶養子女及賺取自身生活費用,而無法安心休養,致回復進度緩慢而未如預期,每月所得僅勉可度日,實無餘力負擔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9 月2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8 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嗣因罹病致履行前開更生方案有困難,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6 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為真實。
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爰斟酌債務人之身體狀況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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