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消債調,11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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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張雅茵即張小薇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依理由三所示事項辦理,並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補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同條例第153-1 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2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調解,未據債務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亦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聲請費部分得執本院司法規費繳款單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另為促使調解成立,請債務人一併協力提出下列文件:㈠提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特別代理權限之委任書;

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

㈢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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