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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本件聲請,經查相對人林致宏於票號TS375274、TS375275本票2 張上之簽名,均係在「此致」之後,惟「此致」為交付收執之意思,尚難認林致宏為發票人,則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本件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自非適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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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3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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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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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1月10日 │60,000元 │101年11月10日 │101年11月10日 │TS375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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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1月30日 │20,000元 │101年11月30日 │101年11月30日 │TS375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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