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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卉鈴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到期日為104 年5 月5 日之本票一紙。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55,000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發票人陳卉鈴係84年4 月29日出生,於104 年3 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年僅19歲且尚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又依聲請人所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所示,其上雖有發票人陳卉鈴之母即林慎怡之簽名,惟發票人陳卉鈴之法定代理人乃其父即陳建忠,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就形式上之要件觀之,尚難認發票人陳卉鈴之簽發系爭本票,已經其法定代理人陳建均之允許。
故發票人陳卉鈴所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因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應屬無效。
準此,聲請人不得對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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