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繼,37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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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陳香美
代 理 人 廖文彭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月英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廖碧貞(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月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民國103 年11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月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月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月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月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月英於民國95年6 月1 日及民國97年8 月30日分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250 萬元之本票向聲請人借款,惟被繼承人黃月英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尚有450 萬元之本金債務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座落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之房地,而查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存在,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廖碧貞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月英已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死亡,且無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月英之債權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影本、債權憑證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本件關係人廖碧貞為被繼承人之鄰居,亦與聲請人熟識,被繼承人體弱多衰、獨居期間多由關係人廖碧貞關心照料其起居,並經到庭詢問其意見,稱:「我是聲請人陳香美的好朋友,我們家住被繼承人家隔壁、附近,算是鄰居,我們平常都會去照顧被繼承人或買飯給她吃,所以都彼此認識。」

、「... 我於民國101 年照顧被繼承人,102 年聲請人將被繼承人接到臺北,之後被繼承人將房屋的鑰匙交給我,被繼承人不在期間,我偶爾會進屋內幫忙看顧一下屋內的狀況。」

另經詢問關係人之意願,稱:「我願意擔任本件的遺產管理人。」

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考量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為鄰居關係,關係人廖碧貞對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狀況較為熟悉,亦有協助照顧被繼承人之事實,相較指定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務更能信賴,且關係人廖碧貞亦就被繼承人之房屋遺產狀況熟悉,住所鄰近處理亦較方便,其亦有能力及意願擔任,故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爰指定廖碧貞為被繼承人黃月英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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