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代 理 人 廖月鈴
相 對 人 張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7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依該判決內容賠償相對人1,659,367 元,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408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7年度訴字第467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2 號提存書、相對人律師函及匯款單、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