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傑義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慧生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UC七四一七七六六﹚,面額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UB七二○六三○一﹚,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32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聲請人業務上需要,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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