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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邱郁婷
相 對 人 白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4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30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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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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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70,300元 │1.聲請人預納( 含│
│ 一 │ │ │支付命令所繳納費│
│ │ │ │用500 元) │
│ │ │ │2.法院依職權認定│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 │ │暨所屬法院91年法│
│ │ │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 │ │ │案第22號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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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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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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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70,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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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70,300×(1-14%)=60,4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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