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聲,29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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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志強間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代位李光永聲請返還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56 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李光永間返還業務報酬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7月1 日以士院俊104 司執字第34256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領取前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56 號李光永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 萬元及利息在案。

因李光永遲未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光永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三項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代位李光永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未提出李光永與李志強間訴訟終結之證明文件,及李光永已合法催告李志強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104 年7 月29日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代位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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