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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嚴永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代號:A九九一○五),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 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 為擔保,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4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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