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聲,32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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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麒瑞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21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有提出異議之權,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6975號裁定駁回在案。

法院裁定命補正裁判費之期間,乃屬裁定期間,並非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則聲請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支付命令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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