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2,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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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葉周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太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再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80、81條規定即明。

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股東有死亡者,其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太洋有限公司(下稱太洋公司)原始股東為葉植庭、葉謝兌、葉蓁蓁及邵葉舜薰,嗣邵葉舜薰死亡,其繼承人邵士琛以繼承人身分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而太洋公司於民國74年7 月23日為臺北市政府公告撤銷登記,依法應辦理公司清算。

股東葉植庭、葉謝兌已分別於87年、81年間死亡,股東葉蓁蓁及邵葉舜薰之繼承人邵士琛卻遲遲不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

又股東葉植庭、葉謝兌於生前立有遺囑將出資額贈與聲請人之次子葉士章,葉士章於90年9 月16日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取得太洋公司出資額,惟因太洋公司撤銷登記致無法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以致太洋公司一直無法進行清算程序,故聲請人為股東亦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太洋公司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太洋公司於74年7 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撤銷登記,該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亦未另選清算人,當時全體股東為葉植庭、葉謝兌、葉蓁蓁及邵士琛,嗣葉植庭、葉謝兌夫妻分別於81年5 月8 日、87年12月13日死亡,其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3 名女兒即長女邵葉舜薰、次女葉蓁蓁與三女即聲請人,其中邵葉舜薰於繼承開始前之70年9 月26日即已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等情,有太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葉植庭及葉謝兌之繼承系統表與除戶戶籍謄本、邵葉舜薰除戶戶籍謄本、其餘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太洋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22至30頁、第35頁),堪可認定。

太洋公司之章程既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股東葉植庭、葉謝兌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尚有葉蓁蓁、聲請人及邵葉舜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太洋公司之清算事務即應由現存股東葉蓁蓁、邵士琛及已歿股東葉植庭、葉謝兌之繼承人即葉蓁蓁(按即現存股東)、聲請人、邵葉舜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行之。

綜上,太洋公司之股東葉植庭、葉謝兌死亡後,尚有其等之繼承人及現存股東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自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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