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3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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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錢令儀
相 對 人 發送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佩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並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解散相對人公司及選任李佩縈為清算人。

惟相對人公司並未辦裡解散,且仍持續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

聲請人曾多次以LINE、電話及存證信函要求辦理解散事宜,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聲請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惟未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提出其已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並說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函請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04 年8 月3 日具狀陳報其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並未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而係受股東周師宇委託處理相對人公司註銷事宜,而相對人公司依股東會決議解散後,仍繼續營業情況下,無法得知相對人公司將會發生何種顯著因難或重大損害等語,是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此有聲請人提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故聲請人對業經解散之公司重覆聲請法院裁定解散,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況聲請人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無法釋明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此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其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依前揭規定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至相對人公司之解散,迄今尚未辦理廢止登記等情,自可循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處理,並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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