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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69號
反請求原告 陳佩佩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0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顏宏益間離婚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家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合併起訴,應各依家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第一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聲明第二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聲明第三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31,433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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