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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黃氏美川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被 告 張正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亦為同法第52條第1項明定。
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有所明文,足認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且住所既不以登記為要件,是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地址,僅係行政管理事項,尚非認定住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業已陳明:兩造婚後最後之共同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伊與被告目前均未住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戶籍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 頁),且經本院查詢後,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被告現未居住於上開福港街之戶籍址乙情,有該分局民國104 年7 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兩造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本件之管轄權。
從而,爰依上揭法文規定及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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