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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陳美心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許世杰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許楷翊。
嗣被告因投資股票交易虧損,致須舉債度日,常因而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生活所需大都由原告支應,兩造為此常生齟齬,婚姻生活品質日益惡化,故自94年小孩出生後即無夫妻實質生活。
爾後,雖同住在一個屋簷下,卻冷漠相向,甚少言語,少有互動。
自100 年8 月起兩造分房而居,被告於家中更無視原告存在,除非有關小孩問題,否則幾乎不曾交談,被告下班回家後,亦少與其子互動,多自己看電視、玩手機及上網。
㈡101 年12月間,原告因身體不適求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甲狀腺癌,稍後至臺大醫院進行手術及放射線治療。
原告接受放射線治療期間,身體衰弱,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被告卻置身事外,未曾協助原告,原告面臨身體重症及心理恐慌幾無法面對,只得求助母親,暫居娘家休養,幸有母親照顧協助,原告得以走出人生重大考驗,目前病情已能穩定控制。
詎被告藉此緣故於102 年2 月9 日農曆除夕夜裡,打電話通知原告,要原告回家收拾原告個人物品搬出去,否則將把原告物品打包丟到街上去,無異是要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為避免夫妻爭端影響稚子,遂於102 年7 月間由母親協助原告於長子就讀學校附近尋覓住處,以供原告居住,並就近照顧長子。
㈢綜上,被告於婚姻期間,不理家務且未負擔家計,更無照顧家庭之責任感,致原告長久隱忍積怨,於經濟及精神之雙重壓力下抑鬱成疾;
加以原告身罹甲狀腺癌重病,須長期化療休養,被告不聞不問、漠不關心,其對原告已無情義。
自100 年8 月間雙方即已分房而居,無實質共同生活已逾3 年,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
分居期間,兩造多次討論離婚事宜,被告均同意離婚,惟要求原告須負擔生活費用,原告因一人在外居住,所得薪水負擔個人生活費用,已無法再支付被告所要求之協議離婚方案中之條件,故無法達成協議。
茲因兩造已如陌路,既無情義,勉強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斟酌前情,應認兩造之裂痕既深且巨,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應有理由,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係以被告有財務問題、兩造間無性生活、原告離家,被告未請伊回來、被告於伊生病期間未為關切,以及未關心小孩等為主要理由,然此皆係誇大或原告擬離棄被告所欲加之詞,謹說明如下:⒈92年間被告父母出售當時所住之房屋,係因被告之弟結婚而換屋,並非為被告償債。
被告縱有買賣股票,亦屬正常投資理財,目的也是要增加整個家庭之經濟收入,對原告亦有利益,並無所謂沈迷於玩股票之事。
至於被告之弟之借款係被告之弟擬置產,並非作為被告買股票之用,原告所稱均係誤解並誇大事實。
被告之財務並無任何問題,此觀被告尚能支付小孩高昂之學費、餐費、車費、寒暑假課後輔導費及才藝班、安親班、補習班之費用即明,故原告稱被告不負擔家庭經濟、家庭責任或不給付子女生活費用等並非實在。
再者,此種問題亦可討論改善,並非無解,原告以此作為離婚理由,實嫌強詞。
⒉雙方未有性生活,是原告一再拒絕被告之故,豈能怪罪被告!且此係因原告已有外遇對象,故意疏遠被告,此除有原證三之其雙方親暱之簡訊對話外,該外遇男性對象也已與其妻離婚,有其妻之簡訊可證。
原告先冷漠嚴拒被告,最後竟自己分房而睡,如此豈能怪罪被告!至原告稱被告經常出入酒店,有風花雪月之事,被告堅決否認。
⒊原告另稱被告喝令其搬出共居之所,實則原告本即千方百計擬離棄被告。
102 年2 月舊曆年除夕前一日,原告攜子回娘家,被告於除夕當日請其回來團聚,原告推託拒絕,以致被告在氣急之下語氣稍加強,並無喝令之言行。
且被告事後有請原告回家,並無將原告趕出門之意。
況原告如此強勢之人,倘非原告已決定離家,豈是被告能趕得動!再說起因是被告要請原告回來,不是被告趕原告出去,怎能本末倒置,誣指被告要趕原告出門!⒋證人即原告之母稱是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但其實只是聽原告一面之詞,並未向被告查證,證人及原告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
原告早已決定離棄被告,剛好藉微小爭執,起而實行,該微小爭執並非主因,原告決定離棄被告才是主因。
⒌95年以後,小孩上幼幼班,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此亦屬家庭之開銷,證人及原告竟稱被告不分擔家庭開銷,並非事實。
被告極力呵護小孩,不願小孩被傷害,此由原告擬傳幼子到庭,被告極力阻止,以免小孩心靈再受不利影響,即足為證。
況原告將小孩帶在身邊,被告仍不時陪伴照顧生活起居,有原告所提附件訊息可證,不容原告歪曲事實。
被告為達成小孩希望兩造不要離婚之願望,乃極力挽回此婚姻,如此究竟何人較愛護小孩及體會小孩之心,豈不明顯!⒍原告對生活起居之事,發敘自己主觀之怨言,是原告誇大其詞。
例如家事部分,證人即原告之母尚證稱被告會幫忙洗碗,且由其證詞,原告在休養期間,被告亦均帶小孩去看原告,與原告所稱被告對其不聞不問,顯然有間,故原告自己所擬之文詞,本即有所偏,豈能作為離婚之理由。
又如原告提出附件3 之簡訊,第1 頁就是責罵被告之語,例如被告因好意並尊重原告,問原告要去何處休閒、吃飯,然其劈頭就說:「要去哪裡?這句話你從十幾年前問到現在,你不煩,我覺得好煩,…不要再問我吃什麼?去哪裡?…你是一個40幾歲的男人了,可不可以有一點獨立思考的能力」,被告好意竟受此諷刺、斥責,但亦未動怒,仍是隱忍,仍不減對原告及孩子的關心及照顧。
又如被告好心提醒要陪原告就醫,亦受其冷言回絕,難道被告不是一個守本分之夫婿嗎?附件5 皆為原告自己主觀偏頗之想法,與事實不符,且亦屬可改善之小事。
上開情形,被告均有反駁,原告稱被告對其附件1 、3 、5 所述不爭執並非事實。
⒎被告尚對原告有感情,縱被告已知原告有外遇仍隱忍,並放下心頭氣憤,不予追究,俾顧全家庭和樂,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查證過原告與外遇對象已無聯繫才會原諒之故。
且縱使原告經常不顧被告之人格,諷刺怒責被告,被告對原告仍保持良好風度,不時關心原告,例如:原告生日時,被告會祝她生日快樂,但原告則無動於衷;
被告亦有邀原告吃飯,要陪原告去驗血,但原告不僅拒絕,反回以刻薄言令,有原告自己出示之簡訊為證。
被告並無不照顧原告,被告與原告亦未有肢體及言語上之衝突,是原告最後離家出走而拋棄被告甚明。
㈡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均非重大,而係原告為達成離婚所為誇大之詞,且被告並非不能改進,被告願改進,亦有請原告回家,小孩也不願兩造離婚,但原告仍執意離婚,究其原因係原告已有外遇對象,對婚姻已違背忠實義務及夫妻倫常義理之故,謹再分敘如下:⒈婚姻係男女雙方實現愛情之具體表徵,容不了第三者,亦容不了對方之背叛與不忠。
原告所提對被告有何不滿,均是日常起居之小事。
反觀原告卻是背離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係有重大違反婚姻義務之事實,此有不平之外人提供之原告與外遇對象之親暱露骨簡訊可證。
⒉原告辯稱係該男方追求伊,然由其雙方簡訊之曖昧字眼,例如原告問該男性「跟我(指原告)在一起開心嗎?」,「希望能帶給你快樂,讓你每天笑咪咪」,該男性則回以「大笨蛋,如果跟妳在一起不開心,為什麼一天到晚找妳」,「我好好幫妳按摩」等語,由其等頻繁之互動(該男性一天到晚找原告),且有按摩之行為(該男性稱:我好好幫你按摩),難道不會有肌膚之接觸,此均為合理之推斷及經驗,原告竟辯稱僅是該男性在追求伊,或稱僅是一般社交生活,顯屬無稽。
⒊被告曾質問該外遇對象,對方當然不會承認,但亦知自己行跡敗露,乃向被告道歉,並說以後不會再發生這樣的事,故其二人確有發生如簡訊所述之事,否則該外遇對象豈會稱以後不會再發生,至以後其與原告是否仍暗中來往,此由該外遇對象最後與其妻離婚,即足以推論其等尚有來往。
蓋一般如男性已表達悔意,女性大概都會諒解,但該外遇對象最後卻仍與其妻離婚,應足以推論係其妻受不了該外遇對象與原告間繼續之曖昧關係,才選擇離婚,此猶如原告既已發生外遇,心已另有所屬,自然只想與被告離婚,乃編造理由之情形無異,否則如原告已無與該外遇對象來往,應會回頭與被告及小孩一家人等重新出發,再建和樂之家庭,豈會編造理由執意離婚,此理豈不明顯!⒋再詳閱該簡訊,原告會邀該外遇對象去市場買菜,並再加強語氣:「不是要買菜嗎?」,對方立即回以「後天」,隨後該外遇對象並進一步向原告傾訴「好好幫妳按摩」、「讓妳好好睡一覺」,原告迅再回以「謝謝你愛我」,對方則又回以:「我會疼你」、「照顧你」、「保護你」等字眼,均是情人間互動之親密言語,若僅係原告所稱僅屬一般社交或正常友誼之關心而已,豈會用「愛」、「疼」之字眼等,足見原告與該外遇對象互有愛慕之情,並有情侶之關係並非無據,原告顯然已背離被告,違背婚姻之一方須對他方忠貞之義務,此事由係由原告所起,原告應負責,並因而導致原告最後出走、離棄被告最主要之原因,故實係原告有外遇後,始變心要離棄被告。
㈢被告之所以一再隱忍,係為顧全整個家庭,不願造成小孩之傷害,故極力與原告保持平和關係,讓小孩留在原告身邊,且一直支付小孩費用,以期待隨時間之過去,兩造關係能儘快好轉,並無同意原告分居之意。
原告竟將日常小事刻意放大,輕率藉詞執意離婚,自非有據。
況兩造婚姻失和,事實上係因原告有外遇,對婚姻不忠所起,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要請求離婚也應由被告提起,實無由原告請求主張之理,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許楷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被告婚後經常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為此常生齟齬,且自94年許楷翊出生後即無性生活,更自100 年8 月起分房而居,雙方少有互動,嗣原告於101 年12月間罹患甲狀腺癌接受治療,被告卻未曾協助原告,被告只得暫時回娘家休養,被告竟於102 年2月9 日農曆除夕夜裡,打電話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回家收拾原告個人物品搬出去,原告只得另覓住處,並於102 年8 月初搬離,兩造分居迄今已2 年,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厥在於: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茲析論如下: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94年9 月兩造之子許楷翊出生後,迄今兩造間皆無性生活,更自100 年8 月起分房而居。
被告辯稱係原告拒絕行房,且原告自外遇後,即將房門反鎖,致其無法入內與原告同眠。
原告否認外遇及反鎖房門,並稱係被告不願進房同眠(見本院卷111 頁筆錄)。
姑不論兩造孰是孰非,然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兩造間長達近10年未有性生活,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可見兩造感情淡薄,已無夫妻恩愛可言,其後兩造進而分房而眠,益見雙方感情更加惡化,彼此未以夫妻相待,相處極為不睦甚明。
㈢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2 月8 日返家收拾簡單行李,攜子返回娘家,被告全程在場卻不發一語,翌日被告打電話要求原告返家收拾物品並遷出,否則將原告物品丟棄,原告回以「搬就搬,有什麼了不起」,被告即掛斷電話,原告為免影響稚子,於102 年7 月由母親協助另覓住處,並於同年8 月初遷出。
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告知即攜子回娘家,經其電詢何時返回,原告竟稱兒子不願意返家,並一再挑撥其與兒子之感情,其一時氣急而脫口說出情緒化言詞,詎原告竟藉此事端拒再返家。
按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返家收拾行李時,被告既在場,當下兩造大可溝通原告攜子回娘家過年之事,詎兩造彼此互不聞問,足見彼此不滿對方已久,而兩造嗣僅因原告何時攜子返家一事即相互口出惡言,更見雙方積怨已深,難以轉圜。
㈣被告主張其於101 年間經他人匿名告知,始知原告已有外遇,兩造婚姻失和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權訴請離婚,並提出原告與余姓男子間之簡訊對話為證(本院卷144 頁被證三),原告則否認此情,辯稱上開簡訊對話乃友誼性之對話,並未逾越分際。
按上開簡訊對話原告表示:「跟我在一起開心嗎?希望能帶給你快樂,讓你每天笑咪咪」,余姓男子回以:「如果跟妳在一起不開心,為什麼要一天到晚一直找妳」,原告表示:「被你一說好想哭」,余姓男子表示:「我好好幫妳按摩」、「讓妳好好睡一覺」,原告回以微笑圖案,余男表示:「躺在我身上」、「好好的睡一覺」,原告表示:「醬會睡不著」,余姓男子表示:「讓身體跟心裡」、「都好好休息」,原告表示:「謝謝你。
愛我」,余男表示:「我會疼妳」、「照顧妳」、「保護妳」,原告表示:「我一下就好了」、「明天又鋼鐵人了」、「放心」,觀此對話內容或有曖昧之處,然亦難因此即認原告與第三人實質上有逾越法律之交往,被告據此逕認原告有外遇,尚屬率斷。
㈤兩造長期未有性生活,其後甚至分房而眠,均非正常夫妻相處模式,婚姻已現危機,兩造本應各自反省、檢討,謀求解決之道,乃雙方無何具體作為,其後更因原告攜子回娘家一事發生爭執,致兩造於102 年8 月分居至今,期間雙方僅於接送子女時見面,甚少交談,均賴電子郵件及簡訊聯繫,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111 頁),足見雙方溝通之途已塞,彼此關係難以改善,復均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迄今已2 年,任令婚姻惡化,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
又兩造分居迄今已2 年,形同陌路,未能深自反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甚至無法進行良性之對話溝通,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故即令兩造同居,亦無從期待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
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末查,兩造長期無性生活,甚且分房而眠,原告未避瓜田李下之嫌與男子曖昧對話,被告一口咬定原告有外遇,婚姻信任基礎已失,原告復因細故爭執即攜子遷出,則兩造均不免失之輕率,而兩造於分居期間幾互不往來,終致一發不可收拾,本院因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闡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雖准兩造離婚,惟認兩造對本件離婚事由應共負同等責任,已如前述,則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訴請離婚,原告訴請離婚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則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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